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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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和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25號前,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飆速達時速60公里,又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正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停下,正等待其前方由 陳彥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車,因而直至迫近時才緊急煞車,造成煞車鎖死而滑行,衝撞告訴人黃正達停等中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黃正達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附載之告訴人 連立渝 受有肘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黃正達、連立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正達、連立渝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正達、連立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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