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台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台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另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情節,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7號被告藍台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台生與其母親 張滿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嗣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5時33分許,張滿疑似遭他人毆打,而在上開地址陷入昏迷,而經張滿之女 藍詩閔 查覺後,旋即呼叫救護車送醫救治,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報案。案經加昌派出所員警? 忠群蔡俊謙 2人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後,遂向在場之藍台生詢問為何未將張滿送醫,詎藍台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向員警?忠群罵稱:「你是不是豬啊?」、「我問你是不是豬啊?」、「你耳朵生包皮啊?」、「辦你娘啊!」等語,而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忠群,嗣員警?忠群、蔡俊謙見狀當場加以逮捕之際,復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忠群、蔡俊謙扭打藉以脫免逮捕,造成員警?忠群左手受有輕微擦傷,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台生固坦承遭證人即加昌派出所員警?忠群、蔡俊謙依法逮捕時有抵抗藉以脫免逮捕,因而造成證人?忠群手部受有輕微擦傷,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辯稱:我只是疑問句,沒有侮辱他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忠群、蔡俊謙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107年4月16日證人?忠群、蔡俊謙之職務報告1份、錄音檔譯文表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張在卷可稽,而依員警?忠群之左手照片可知,員警?忠群左手確受有輕微擦傷一情,足認被告應確有施強暴之行為無誤。而侮辱之罪行,泛指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你是不是豬啊?」、「我問你是不是豬啊?」、「你耳朵生包皮啊?」、「辦你娘啊!」等語,形式上雖為疑問句,惟出言詢問者並不期待受詢者回答,而係以疑問句方式反諷表達對證人?忠群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應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核與「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確認。
三、核被告藍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同法第140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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