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告財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華興 送達代收人 丁永康 被告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陳建智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將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原告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該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瑞得公司),且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訴外人格瑞得公司所簽發分期價金期票不獲兌現時,若標的物已滅失,兩造就全部未到期本金,各分攤百分之五十之損失。詎訴外人格瑞得公司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前,竟將標的物遷移,且不知去向。訴外人格瑞得公司將標的物處分致滅失後,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之價金支票亦遭退票,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未清償,故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自應分擔百分之五十之損失即七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因而訴請被告給付該等款項,並提出協議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據卷附之協議書觀之,兩造於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可知,兩造間顯已明示就履行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