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7-」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屬商店店長甲○○所有,置於商店內之起瓦士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洋酒二瓶(每瓶售價新臺幣一百八十元)及峰牌香菸禮盒一盒(售價新臺幣三百元),得手後並據為己有,惟於被告步出該便利商店後,隨即為甲○○所發現,被告遂將上開洋酒二瓶放下並逃逸,嗣於同年月九十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對後起訴之同一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對於同一被告,後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先起訴案件之原起訴犯罪事實縱非相同,惟彼此間若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先起訴案件之起訴效力及於後起訴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者,就後起訴之案件,自應適用揭開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由 詹芳瑀 看管之便利商店內,竊取男用內褲二件之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九號),而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繫屬於本院轉送板橋簡易庭(下簡稱:前案),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發現被告另犯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與該前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處刑顯不適當,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有為上開前後二次之竊盜犯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該前案之起訴效力及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卷宗,核閱該前案本院板橋簡易庭之收文章所載之日期無誤,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前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竊盜之起訴事實,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繫屬於本院之情,亦有本案本院收文章記載之日期可證。則本案顯屬後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之起訴事實,為上述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案顯屬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復於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