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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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許可停止羈押,茲以受刑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送達証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屏檢玲安八九執助六五字第八三0二號函為證。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之執行通知及對具保人之追保通知之送達處所均為「屏東市○○街○○○巷○號」,惟受刑人另有居所位於「高雄市○○路○○號」,而具保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戶籍地應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六樓」,有前開判決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資為證,聲請人未依前址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通知具保人使之得以協尋或轉請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