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判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付軍法審判,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以罪嫌不足,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肆佰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判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經該部以(四十一)安澄字第三二八五號不付軍法審判確定,惟仍受羈押至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始交保開釋,共受羈押四百七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二百三十五萬元,又聲請人當時被羈押時僅十五歲,國校畢業,無法再升學,因遭羈押就職困難,影響一生前途,爰附帶請求賠償五百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判亂等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該部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四十一)安澄字第三二八五號不付軍法審判確定,惟遲至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始交保開釋,計被羈押四百四十一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七六號函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保證書、釋票各一紙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審諸上開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因原卷模糊不清,已無法瞭解全文內容,致無法斷定聲請人當時之遭受羈押,是否由於渠之不當行為所致,惟原卷模糊不清,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則因原卷模糊不清所生之不利益之危險,即不能令聲請人負擔,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每日四千元為折算標準,准予賠償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其請求超過四百四十一日之日數及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難予准許,又其附帶請求五百萬元部分,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