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88)北縣警中違字第000五七三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前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及人行道上之事實,有警員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屬實。異議人雖辯稱:該騎樓為伊所購買之財產,有權利在該處停車,且舉發警員並未事先告發,即趁伊不在之際逕行掀起車罩拍照舉發,係屬不法舉發云云。惟查異議人停車處之騎樓係位臨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交通要道上,該騎樓之設置顯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應屬無訛,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況異議人上開車輛停車之處所尚佔用及騎樓外相連之人行道,非僅係單純佔用騎樓之情而已,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在警員舉發時並未在場,業據異議人具狀供述甚明,是本件舉發警員於異議人不在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亦難謂係不法舉發。至於異議人指稱警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異議人誤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惟該條文係規範公務員對於知悉犯罪嫌疑,有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事實之義務,核與本件無關。再者,異議人既已違反上開規定,豈能以其他車輛亦違規停置在騎樓為由,使自己違規行為合法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因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