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囑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男子「 黃波 」在泰國將 蔡學文 所有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照片撕下,換貼被告甲○○之照片,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被告甲○○持上揭變造之護照由中國大陸深圳進入香港時,為香港警方查獲,經香港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後,遣返本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查獲,因認被告甲○○與該「黃波」姓男子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三、惟按我國刑法,以屬地主義為原則,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列各罪外,以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七條自明。第二百十六條雖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但第五條第五款之設,重在保護國家之公務信守,故僅列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依此意旨其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蓋第六條第五款,既不列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即無獨適用於其行使之理,此與第五條第五款僅適用於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而不列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同其旨趣。至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為其犯罪主體,乃於第六條第三款另設規定。此項公文書,既在保護之列,行使之者,無論是否為公務員,均應處罰,故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六號著有明文。又「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在泰國,而其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則在香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稽諸上揭所述,則依刑法第五條之規定,此部份犯行即非我國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