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証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何振賢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諭知具保,茲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經具保人何振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繳納現金一萬二千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十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文,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在執行中逃匿為由,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甲○博執甲緝字第一八四號通緝(事實上,由被告所犯該竊盜案全卷及該案刑事判決中被告欄住址之記載,可知被告戶籍雖設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惟被告真正住所則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則執行檢察官以被告住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實施拘提未獲,即認被告逃匿,尚有可議)。本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分案後,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十五號執行全卷,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得該案刑事卷,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緝獲到案,並業已入監執行,此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甲字第一五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顯然被告已無逃匿之事實,依前揭意旨,即不得沒入保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由上結果,似有因被告遭緝獲時間之早晚,而就是否沒入保證金有不同之結果,惟此容係立法時之疏漏,於法律未修訂前,仍應依法為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