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 吳又人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過世於美國,現接獲其姊通知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為母撿骨,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正式安葬於舊金山天主教墓場,因聲請人係獨子,依中國人禮俗需親自扶靈送葬,以盡人子之基本孝道,為如期在美國為母安葬,聲請本院解除對其出境之限制。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又人因涉詐欺案件,於偵查時起即傳拘未著,本院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即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院義刑清八七易三三七一字第三一七四四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北院義刑清緝字第一一八三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緝獲聲請人到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0號案卷所附上開函(稿)、通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歸案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聲請人於發布通緝前從未到案,發布通緝後年餘始緝獲到案,且本案審判尚在進行中,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而聲請人所請赴美為母安葬乙節,考聲請人所提出之加州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其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即在美國逝世,且已葬於加州馬哥市聖十字架墳場,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母需另行安葬之證明,且縱聲請人所言屬實,然其陳稱尚有姊姊,衡情仍可由其姊處理安葬事宜,非屬不可替代,本院按其情節及聲請人到案情形,認非予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否則審判之進行仍有窒礙之虞,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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