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廿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前國防部情報局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八月四日,在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被軍事情報局徵召參加訓練工作,並以中尉官階受訓,至五十二年八月四日扣押偵訊,軍官退役令只有一年零一天,從偵訊至裁定移送感化執行刑前共有一百一十八日,未得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賠償五十九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甲○○係於五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前國防部情報局以涉嫌叛亂罪嫌予以羈押一節,業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查明清楚,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八九)品清(四)字第一二四一五號函附卷足稽,嗣聲請人甲○○於五十二年十月一日,經前國防部情報局依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五二)馳法裁字第0三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而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解送至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並於翌日(即三日)起補入該局感化犯名額施以感訓,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十二號冤獄賠償卷宗查核無誤,並影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品明(二)字第二0三六四號函、暨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品明
(二)字第二四二三九號函附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與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函等影本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甲○○於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顯自五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當無疑問。惟查聲請人所受前述「交付感化」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開說明,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明文對象不符,自無法比附援引,竟將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亦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否則無異妨及法律之安定性(至於上開立法當否,並非本院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