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原告盛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馳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碩公司)三方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訂合作推廣「公共網路車輛監控系統」產品合作協議書,約定三方合作提供客戶(多為運輸業者)對其所有車輛之動態監控系統,以方便客戶瞭解及調度其所有車輛,以提升營業效率及績效,其中遠碩公司之責任為提供該協議專案之GPRS車機(以下簡稱系爭車機)及需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合約並解決相關技術問題,被告之責任則為提供該協議專案所需之管理平台新官軟硬體設置之建置、功能提升、資料管理、連線監控及維修服務等,並提供Q-CAR申裝申請書予用戶,原告則負責銷售本專案產品,並提供系爭車機相關安裝、售後服務及保固維修等工作。
(二)原告銷售系爭車機後,業者(即指運輸業者)每開一車機,即每月需付網路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予被告,被告則分配網路管理服務費予原告,其計算方式為每台車機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元。然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即開始停止給付網路管理服務費予原告,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為止之網路管理服務費共計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開始即付款予原告,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給付原告九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網路管理費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此外,兩造曾對於網路管理服務費對帳問題透過網路電子信箱互相聯絡,其中對於客戶之確定及系爭車機台數均有討論,若僅為鼓勵性質,即無庸就用戶之確定及使用系爭車機之台數進行對帳,足見兩造確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網路管理服務費。被告雖辯稱上開網路管理服務費僅為被告鼓勵原告服務並開發客戶,單方依商情支付原告每一用戶八十元,然上開網路管理服務費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三方協議之外,被告與原告另行口頭約定,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後一個月要求原告簽訂服務代理合約然原告不願意,則被告豈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支付上開網路管理服務費之理?足見該約定與三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無關。此外,網路管理服務費之網路管理由被告設置平台並由被告管控,其管控之目的係在定位裝設系爭車機之汽車其位置如何,以便業者對其汽車調度以達營業績效,故原告只銷售系爭車機,客戶繳交網路管理服務費予原告,被告即需依約定一車機每月給付原告八十元管理費,故被告以原告並未作售後服務而拒絕給付網路管理服務費並不實在。退而言之,原告所銷售之系爭車機,客戶自然找原告服務,故原告對於銷售之客戶服務,此有車機維修表可稽,然原告並非車機製造商或網路服務平台業者,固原告僅能為簡單之維修,若無法維修,自當送回原廠進行維修,故被告指摘原告並未繼續服務客戶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與訴外人遠碩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上開協議書之際,並未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網路管理服務費,顯見兩造初始合作時,被告無需支付原告所主張之網路管理服務費,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後,被告單方面依商情為鼓勵原告服務並開發用戶,並依據客戶數量支付原告每一用戶八十元。然原告就用戶使用該軟體服務平台並未為售後服務,充當被告第一線提供客戶使用上說明與服務,遭致客戶埋怨終止使用,原告之車機維修表僅表示原告所為之硬體維修服務,然與被告所營之網路平台服務無涉,蓋網路管理服務費係軟體部分所支付之服務費用。原告並於九十六年間欲停止銷售產品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原告既然無意繼續雙方之合作,並無成為被告服務代理商之可能,被告不得不停止支付原告該項單方獎勵性質之網路管理服務費。
(二)縱認兩造間存有支付八十元網路管理服務費之約定,屬契約性質,然其性質亦屬類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性質,而非似居間契約,原告既未履行網路管理服務之責,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撤銷之,或同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撤銷之。
(三)依據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後一個月內與被告簽訂服務代理合約以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達成長期合作之關係,被告雖積極與原告欲簽訂服務代理合約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然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既無意繼續雙方之合作並成為被告之服務代理商,卻欲無條件期限取得被告支付網路管理服務費,顯與被告當初支付「網路管理服務費」之本意不符,於商業慣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與訴外人遠碩公司三方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訂合作推廣「公共網路車輛監控系統」產品合作協議書,依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遠碩公司之責任為提供該協議專案之系爭車機及需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合約並解決相關技術問題,被告之責任則為提供該協議專案所需之管理平台新官軟硬體設置之建置、功能提升、資料管理、連線監控及維修服務等,並提供Q-CAR申裝申請書予用戶,原告則負責銷售本專案產品,並提供系爭車機相關安裝、售後服務及保固維修等工作。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給付原告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為止,按照每車機每月八十元之計算標準(即被告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四百元之網路管理服務費,即給付其中八十元予原告),共計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被告嗣後即未按照上開標準繼續給付原告。如按照同一標準,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為止,金額共計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存證信函、統計明細表、明細表及支票代收紀錄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為止之費用共計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原告每賣出一台系爭車機、被告即需給付原告每台每月八十元之契約?
(二)如兩造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怠於履行網路管理服務之義務,以及未能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後一個月內與被告簽訂服務代理合約,而拒絕給付上開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別有約定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需以書面為之以外,僅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關於網路服務費部分兩造並沒有訂立合約,但是有口頭約定,被告(即本案原告)會對客戶作售後服務,所以才給被告八十元,也一方面鼓勵被告盡量作銷售,至九十五年後被告並沒有盡力在銷售,甚至有客戶抱怨被告沒有作售後服務,以致於導致之前購買車機的顧客陸續有退機的情形,所以原告(即本案被告)並沒有再繼續給八十元的理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七十二號給付保證金案件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為證,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核其契約性質,就原告為被告招攬客戶銷售系爭車機,被告即需按月給付八十元一事以觀,應具居間仲介之報酬,而原告並因此對購買車機之被告客戶負售後服務義務,則具委任契約性質,是應屬混合契約。
(二)此外,另徵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給付原告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之網路服務費共計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一事,業經認定無訛,前已述及,而觀諸原告為上開費用所出具之明細表,其上「貨品標號」均載明「網管服務費」,且此有上開明細表一份附卷為憑,又兩造間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三十一日間之電子郵件,均係就「網管服務費」雙方進行對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一份為證。而兩造對於九十七年七月份網路管理費問題,依據上開兩造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三十日之電子郵件,兩造亦比對發票、核對台數等,可證被告本有給付九十七年七月份網路服務費之意思,否則當無庸為此與原告核對車機台數。是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網路服務費,為本於契約所為之給付,且屬需經由雙方對帳、核對發票而彼此確認之經常性之給付,足以認定。
(三)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六、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為售後服務等語,為原告所不承認,並提出車機維修表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維修表之真正及原告對於車機硬體部分已履行售後維修服務,然被告進而辯稱網路管理服務費係針對用戶使用該軟體服務平台,原告對此並未進行售後服務等語。然查,兩造本於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雖非由協議書所產生,而係兩造另行約定所產生,前已述及,然兩造係為推廣「公共網路車輛監控系統」即運送業者於車上系爭車機,而簽署上開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按照每一車機給付原告每月八十元後,原告相對上所負之售後服務義務,其範圍為何,自應參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以明原告所負之售後服務係僅止於硬體部分抑或及於軟體部分。查上開協議書第九條載明「丙方(即原告)應銷售後負責硬體(車機)部分之保固維修工作(下略),軟體(Q-CAR)部分之維護則由乙(即被告)丙(即遠碩公司)雙方另定之」,是原告主張其僅就硬體部分負售後服務維修責任,至於軟體部分之維修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應屬可採。至上開費用雖然名為「網路管理服務費」,然就被告向裝機客戶收受每月四百元之網路管理服務費即需給付其中八十元予原告乙節觀之,兩造使用該名稱之真意,應係指此費用之由來,係本於被告所收受之網路管理服務費,並非原告需負網路之維修義務。據此,被告上開辯解,難為有據而不足以採信。
七、再查,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能依據協議書第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後一個月內與被告簽訂服務代理合約,然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給付原告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為止給付原告網路管理服務費用,前已述及,則原告既然並未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上開時間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後一個月以內,與被告簽訂服務代理契約,而被告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給付被告九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為止之網路管理服務費,顯徵兩造之上開契約約定,與上開協議書第十條之規定,並不相涉。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