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彩鈺 、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經由代辦登記之 李淑惠林家筠 (經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之介紹,委由謝曜駿所開設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頂樓加蓋及同市區○○路○○號9樓之12)員工 羅緣珠 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彩鈺、乙○○、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三、又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五款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修正後,已將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三人。
㈣是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四、另查,公司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七條規定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供參考。是被告三人以不實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持以辦理公司登記,自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財務報表,故被告三人以向羅緣珠短期借款充當股東應收股款,並用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持向相關機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之登記,亦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蔡彩鈺、乙○○、甲○○分別為泓億公司、吉美公司及歐意美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就各該公司增資及設立時,未實際收足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責。又被告三人既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以前揭不正當方法,在公司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原即含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且其使主管機關所屬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泓億公司、吉美公司及歐意美公司之股東業以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分別與案外人謝曜駿、羅緣珠、 楊恩賜 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均分別明知泓億公司、吉美公司及歐意美公司之增資或設立時應收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而此一目的係藉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泓億公司、吉美公司及歐意美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行為以遂行,是其等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本院自應依法處理。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因本身資金不足,而分別以上開方式辦理泓億公司、吉美公司及歐意美公司之增資及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及交易安全,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三人各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已公布施行,而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各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202號被告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2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泓億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億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2年11月間,辦理泓億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乙○○為吉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負責人,於92年11月間,辦理吉美公司增資200萬元;甲○○於92年11月間,籌設歐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意美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3人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代辦登記之記帳業者(另案簽分偵辦)向謝曜駿(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號9樓之12)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3人先依指示各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泓億公司、吉美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及歐意美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泓億公司存款6,000萬元、吉美公司存款200萬元、歐意美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另案提起公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泓億公司、吉美公司、歐意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3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淑惠、林家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等委由記帳業者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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