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乙○○與被告甲○○(原名 范艮城 )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 范淑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 范文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告曾於91年間對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91年度婚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並判決:「...
是兩造婚姻名存實亡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仍欲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有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是被告於客觀上無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於主觀上亦無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所述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等情,駁回原告之訴。
三、惟被告於原告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時,已離家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自前次離婚訴訟至今已逾7年,從未主動與原告母子三人聯繫,亦從未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母子,其對於兩造婚姻之繼續維繫並未作任何的努力,故被告於前次離婚訴訟中,一再向本院表示其有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云云,並非事實。
四、再查,被告於前次離婚訴訟時,主張其並無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乃原告拒絕被告之給付云云,惟查,被告自前次離婚訴訟後,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嗣長子考上私立文化大學,原告實無力繳交長子龐大的私校學費,遂在打聽被告的工作地點後,帶著長子至被告工作的客運車站等候被告,並請被告會同原告母子一起至台灣銀行為長子辦理助學貸款,該次見面乃原告提起前次離婚訴訟後,唯一一次相見,兩造實已形同陌路,故被告7年來明知原告收入微薄,卻從未幫忙分擔家計,其主張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係臨訟之詞。
五、按夫妻結合,乃以共營幸福美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惟兩造自82年間分居已逾16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又兩造自原告提起前次離婚訴訟後,已分居逾7年,此7年間被告從未主動聯繫原告修補夫妻感情,甚至連二名子女亦不知其之聯絡方式,夫妻感情業已蕩然無存,又被告於前次離婚訴訟後,從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更將二名子女之教養責任全丟由原告負擔,絲毫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茲兩造間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已失,夫妻間誠摰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若強令原告與被告維繫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完全違反婚姻之目的,亦僅徒增兩造間無窮之怨懟,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既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且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范淑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范文彥(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基礎事實,原則上係認兩造自82年間分居已逾16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又兩造自原告前次提起離婚訴訟後,已分居逾7年,此7年間被告從未主動聯繫原告修補夫妻感情,甚至連二名子女亦不知其之聯絡方式,夫妻感情業已蕩然無存,又被告於前次離婚訴訟後,從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更將二名子女之教養責任全丟由原告負擔,絲毫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茲兩造間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已失,顯見兩造婚姻無復合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范文彥於本院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就讀文化大學的學費,何人負擔?)答:從台中弘光科技大學開始就是就學貸款到大學畢業。」、「(問:大學期間辦理十次就學貸款,是否每次都有跟被告見面?)答:在台中第一次辦時,在台灣銀行有見面,之後都沒有。」、「(問:辦就學貸款,何人與被告聯絡?)答:我們去父親工作地點找,因父親一直開公車,我在路上曾看過他。我們去找他,他沒說什麼,就跟我們去。」、「(問:辦好就學貸款後,父親有無跟你們聯絡?)答:
都沒有。」、「(問:辦就學貸款時,父親有無問任何事?)答:完全沒有。」、「(問:你是否知道父親聯絡電話?)答:要看就學貸款單子才知道。」、「(問:住振興路多久?)答:十幾年。2樓家中門鎖都沒換過,是1樓大樓進出鐵門有壞掉,是樓上住戶去換過。家中電話從來沒換過。」、「(問:父親在92年3月4日後,曾再回來過?)答:都沒有,僅有94年辦就學貸款時見過一次面。」、「(問:父親有無打電話回來?)答:從來沒接過他電話。」、「(問:唸大學生活費,何人負擔?)答:母親、我打工。」、「(問:父親有無跟姐姐聯絡?)答:沒有。父親那邊的親人也都沒有和我們聯絡。」、「(問:唸大學時,母親跟何人同住?)答:我、姐姐。母親沒有和任何男人同居,我也不清楚父親為什麼這樣說。」等語(詳本院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審證人與兩造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參以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則兩造自本院前案91年度婚字第397號案件判決後,分居迄今已逾7年以上,兩造均未與對方保持積極聯繫,被告亦未再返家探視原告及子女,關心原告及子女生活、就學情形,實際負擔原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及表達有任何要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足見兩造復合無望,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且此破綻之發生被告確有可歸責性存在。
(三)從而,兩造婚姻既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此破綻之產生被告既有可歸責之處,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揆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