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一)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復因前開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接續上開二罪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中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接續執行上開刑期)。
(二)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接續上開二罪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縮刑期滿,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六日,末因甲○○前開於九十四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深夜二、三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旅社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深夜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承德路附近,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深夜二時五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接續執行;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接續上開二罪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接續上開二罪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縮刑期滿,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六日,末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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