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5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角鐵伍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角鐵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⑴、4月⑵,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即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⑶確定;另所犯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⑷確定;嗣上揭⑴⑵⑶⑷案件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為下述犯行: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已扣案,詳述如後)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林炫圻 所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林炫圻母 林蘇彩雲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其另與 楊郁娟 (所涉收受贓物、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8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由楊郁娟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並由楊郁娟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角鐵5支,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再由甲○○下車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楊郁娟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為丙○○之夫 黃建宏 當場發覺,甲○○旋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逃逸,楊郁娟則因逃離不及為黃建宏當場逮捕並報警而查獲,並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楊郁娟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及身分證1張、角鐵5支、玻璃球1支、玻璃管
1支等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林炫圻具領保管,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尚未尋獲,身分證1張、玻璃球1支、玻璃管1支則均與上開犯罪事實無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做為代步之用;又於98年12月15日下午,伊將角鐵5支放在其女友即共犯楊郁娟攜帶之包包裡,並由共犯楊郁娟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伊一同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前,伊再下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犯楊郁娟則在旁幫忙把風,後來因有人發現,伊趕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46、14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0、41頁)。
(二)共犯楊郁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稱:她與1名綽號叫「 阿傑 」之友人於98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巷後,該名綽號「阿傑」之友人就下車並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她則在現場等候,後來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她被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被告甲○○所有之證件、角鐵5支、玻璃球1顆及玻璃管1支等物品(見偵查卷第7至12、55、56、82、83、96、113頁)。
(三)證人林炫圻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林蘇彩雲,平時由他使用,該機車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街○○○號前失竊,經他報警處理已尋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
(四)證人黃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12月15日下午6時10分,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發現其妻 楊麗娟 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有
1男1女,該名男子隨即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並發動車輛,他覺得有問題,於是騎乘機車試圖攔阻該名男子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但沒有攔阻到,只有攔阻該名騎乘機車之女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
(五)證人楊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於98年12月15日下午5時50分左右,在家門口中庭發現有1男1女共乘1輛機車正在打電話,之後她隨即上樓,到了當日下午
6時10分許,她夫黃建宏打電話給她,告訴她平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並且抓到1名犯嫌,她馬上報警處理並且下樓與夫黃建宏會合,發現該名犯嫌即是她在中庭所見之兩人其中之1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73、74、112、113頁)。
(六)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平常借予其姐丙○○使用,而其姐丙○○於98年12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曾以電話告知該車因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號中庭旁而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3至26、28、32、36頁):在共犯楊郁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告甲○○所有之身分證1張、角鐵5支以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佐證被告甲○○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攜帶角鐵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1、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2、另被告甲○○夥同共犯楊郁娟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由共犯楊郁娟在場把風,被告甲○○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角鐵5支,並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3、又被告甲○○與共犯楊郁娟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就其所犯上揭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構成要件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⑴、4月⑵,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即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⑶確定;另所犯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⑷確定;嗣上揭⑴⑵⑶⑷案件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已足徵其素行惡劣,且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先後竊取證人林炫圻、楊麗娟所管領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證人林炫圻領回(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尚未尋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及角鐵5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同時地所扣得之被告甲○○身分證1張、玻璃球1支、玻璃管1支等物,雖亦為被告甲○○所有,然與被告甲○○本件竊盜犯行均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