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31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⑴、5月⑵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⑶,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1年2月27日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⑷、4月⑸;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假釋乃經撤銷;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⑹、5月⑺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⑻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⑴⑵⑷⑸⑹⑺⑻各罪乃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併分別就減刑後之⑴⑵部分與不予減刑之⑶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就減刑後之⑷⑸⑹⑺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15日,上揭應執行刑部分再與減刑後之⑻部分即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驗尿而於99年3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4035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見偵查卷第8、9頁):被告甲○○於99年3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為488ng/ml,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1倍有餘等情,佐證被告甲○○於99年3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31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⑴、5月⑵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⑶,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1年2月27日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⑷、4月⑸;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假釋乃經撤銷;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⑹、5月⑺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⑻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⑴⑵⑷⑸⑹⑺⑻各罪乃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併分別就減刑後之⑴⑵部分與不予減刑之⑶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就減刑後之⑷⑸⑹⑺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15日,上揭應執行刑部分再與減刑後之⑻部分即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3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⑴、5月⑵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⑶,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1年2月27日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⑷、4月⑸;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假釋乃經撤銷;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⑹、5月⑺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⑻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⑴⑵⑷⑸⑹⑺⑻各罪乃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併分別就減刑後之⑴⑵部分與不予減刑之⑶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就減刑後之⑷⑸⑹⑺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15日,上揭應執行刑部分再與減刑後之⑻部分即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恐嚇、賭博刑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