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46號原告新加坡商艾得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人才甄選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日簽訂人系爭合約,由伊代
為甄選人才,被告再按成功求職者第一年收入(即年度總報酬)之一定百分比支付報酬。其中有關「新品牌車輛銷售公司協理」職缺,被告挑選伊所尋找之 李御林李昌益 (下稱李御林等二人)擔任,嗣並寄送年薪不低於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錄取通知單,伊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2,058,000元報酬(3,500,000元年薪×28%服務報酬比例×1.05%×2名)。
詎被告僅願依其單方面所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第4條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明知該約定已因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猶曲解第4條所定年度總報酬之定義與範圍,刻意編列實際為該年度總報酬內涵外之其他名目或費用,降低伊請求報酬之金額,亦已違反誠信原則,其所為抗辯均不足採。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伊雖錄取原告代為甄選之李御林等二人,然伊僅提
出月薪120,070元之條件。又一般公司行號就員工之薪資、福利等多有其整體性之制度規劃,就不同之職務多會提供不同福利措施,且所支給之項目並非皆屬於一般觀念中所認定之薪水。原告專門為企業尋覓並提供企業所需之人才名單,與伊立於平等地約地位,不僅對前開給薪慣例知之甚詳,且有與伊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議約能力,系爭合約第4條列舉說明年度總酬勞之範圍,要無對原告重大不利情形,原告恣意擴張系爭合約第4條之範圍,反而對伊有失公平,核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更無須為系爭合約第4條之解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㈠原告於95年12月1日受被告委任代為甄選人才,雙方並簽有
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5頁),嗣並依被告所提供中高階職缺需求規格書(見同上卷第16頁)代為甄選人員,經被告面試後,被告對李昌益及李御林發出報到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1日之錄取通知單(見同上卷第18至21頁)。
㈡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1月11日及97年1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見同上卷第27至30頁),被告則於97年2月1日函覆礙難允許(見同上卷第22至26頁)。
㈢被告於委託原告代為甄選人才前,亦曾與其他數家公司簽訂與系爭合約內容完全相同之合約。
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㈠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
效?㈡如前開約定仍然有效,有無文義不明?應否加以解釋?㈢如前開約定文義明確,則李御林等二人之月薪金額?固定獎
金金額?被告所給與之相關福利(配車、車輛相關費用、手機、門號、通訊費、福委會提供之各項福利)是否另計入於月薪或固定獎金?㈣原告得以請求報酬之金額?系爭合約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應告知第4條所定年度總酬勞之定義與給予錄取員工之年薪不同,使其有考慮磋商之空間,惟被告未事先告知,事後又自行編列費用項目規避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對其顯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茲敘述如下: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委託專業人才甄選公司代為甄選適當人選,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及專業分工之新型態交易,被告為求快速及符合經濟效益,為對不同人之才甄選公司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預先擬定系爭合約以備需求,既經被告承認曾與其他數家公司簽訂與系爭合約內容完全相同之合約等語在卷(見不爭執事實㈢),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惟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何情形可認係顯失公平而無效,涉及契約之解釋問題,應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㈢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年度總酬勞-是僱主付給求職者的
年度總酬勞,年度總酬勞係指:該員工之12個月之月薪(月薪包含底薪、考勤獎金、職務津貼、交通費、伙食津貼)及2個月之固定獎金(獎金包含底薪、考勤獎金、職務津貼)。」,核屬被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人才甄選公司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前開說明,前開約定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即有加以審查之必要。
⒈原告主張被告發給李御林等二人之錄取通知單上載明全年薪
資不低於3,500,000元,自應以此為計算本件報酬之基準云云。惟觀諸錄取通知單,先詳細列出薪資之結構:「任用職級:4等77級、月全薪:120,070元(底薪62,625元;考績獎金15,645元;主管加給40,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年薪:1,913,920元)備註:年薪之基礎為(底薪+考績獎金+主管加給)*16+伙食津貼*12)」,其後再有「全年薪資不低於新台幣3,500,000元(含16個月的薪資;加發年獎、紅利;配車及相關費用、手機及相關費用,及由公司支付的現金或非現金的薪資或福利項目。」(見本院卷第19、21頁),明顯可見任用職級、月全薪及年薪基礎等,乃提供勞務之對價,至於年獎、紅利、配車、手機等等之給付,則屬被告額外發給之紅利,衡情尚無足以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擷取「全年薪資不低於新台幣3,500,000元」,即為李御林等二人年薪至少3,500,000元之主張,恐有斷章取義之嫌。
⒉原告又稱被告刻意編列實際為該年度總報酬內涵外之其他名
目或費用云云。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性);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既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排除在外,是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獎金」,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獎金」,即非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經查:
⑴對照錄取單上之薪資結構及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之年度總酬
勞後,兩者均有底薪、職務津貼(或主管加給)、考勤獎金(或考績獎金)、伙食津貼,給薪之項目大致一致,自難遽為被告刻意編列薪資名目之認定。
⑵至被告給與之配車及手機部分,以被告為國內知名製造及銷
售汽車公司而言(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配給代表被告公司行銷之李御林等二人座車,固具有「福利」之意義,然實則兼具行銷汽車之目的。換言之,駕駛「配車」乃李御林等二人之工作內容,不當然得解釋為薪資之一部分。又原告不否認李御林等二人擔任新車品牌車輛銷售協理職務,使用被告所辦理之行動電話,無非方便被告管理及便利行銷業務推展,核屬工作設備之一環,被告理應負擔,自無被告編撰薪資名目規避計付本件報酬之情事。
⑶另關於其他福利,被告已稱此係結婚禮金、喪亡慰問、住院
慰問、三節禮金及禮品、教育補助、職工補習、國內外旅遊、自強活動、五一摸彩及勞動節禮品、機會中獎、生日禮金、康樂競賽、退休紀念、父親節及婦女節禮金、油券、福利券及其他禮品等(見本院卷第95、104頁),乃特定節慶與事件所為之恩惠性給與,金額不定,實非李御林等二人提供勞務或處理事務之對價。況事件並非一定發生,李御林等二人不當然獲得給付,自不屬薪資之一部分。
⑷再就年終獎金及紅利而言,汽車銷售營業額除產品本身特性
外,景氣、石油價格及環保政策亦為影響因素,個人業績表現,更攸關年終獎金與紅利發放之金額,此等薪資以外之給付即非固定,甚可能因年度銷售情況不佳而未能領取。錄取通知單上所謂加發年獎及紅利,即不屬於經常性給與,自非勞務之對價。且如將此不確定之年終獎金及紅利納入計算本件報酬之基礎,被錄取者任職一年度期間未屆至前,將無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將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法確定。反觀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係採用「固定獎金(獎金包含底薪、考勤獎金、職務津貼)」,項目金額均可得確定,足使原告預估締約及履約可以獲取之報酬,對原告反而有利而無害。
㈣綜上,錄取通知單關於任用職級及年薪基礎已有詳盡記載,
核與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大致相符,至於年終獎金及紅利部分,系爭合約第4條復明定按「固定獎金」計算,給與對雙方計算報酬明確之基準,對原告並無何不利益。至於配車、手機及其他福利部分,乃屬工作設備及恩惠性給與,既非薪資,自無納入計算報酬基礎之必要,系爭合約第4條未將之併入計算,亦合情理。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殊不足取。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有無文義不明情事,無庸加以解釋:
原告主張被告曲解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年度總酬勞之定義與範圍,並刻意編列實際為該年度總報酬內涵以外之其他名目或費用,已規避系爭合約之適用,降低其請求報酬之金額,顯違誠信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茲敘述如下: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權人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公平者。經查:
⒈錄取通知單就薪資、配車、手機、年終獎金及福利等,已有
詳細敘述,而任用職級及年薪基礎為錄取者提供勞務可獲取之確定薪資,其餘部分屬於工作環境、恩惠性給與及不確定獎勵,被告並無刻意編列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以外之名目,復如前述,原告所稱被告刻意規避系爭合約之適用,藉以減少其得以請求之報酬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取。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所謂年度總酬勞,除12個月月薪外
,另就「固定獎金」之範圍而為約定,原告得據以請求報酬之基礎相當清楚且特定,被告事後依之計付報酬,應為原告締約時所預定,要無超出預期可言,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合約第14條之文義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即坊間所稱之獵人頭公司,復為其所不否認,就代為甄選人才請求報酬,乃其所營事業,相較於被告,雙方之經濟地位強弱相同,就攸關其營收支報酬計付標準,亦會詳加注意。然原告於簽約前,尚無此約定文義不明之疑義,且未就此進行磋商,足見此約定之文義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加進行解釋之必要。
㈢兩造之經濟地位並無不同,系爭合約第14條文義又相當明確
,被告據以計付報酬,即未超出原告預期,自無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可言,亦無為此約定文義解釋之需,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洵難採取。
李御林等二人之月薪及固定獎金分別為120,070元及118,270元,年終獎金、紅利及其他福利均不計如月薪及固定獎金:
㈠李御林等二人之月全薪為120,070元,包含底薪62,625元、
考績獎金15,645元;主管加給40,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既如前述,則其每月薪資為120,070元,至為明確。
㈡固定獎金部分,系爭合約第14條既明文其範圍包括底薪、考
勤獎金及勤務津貼,依錄取通知單之內容計算,1個月之固定獎金應為118,270元(即底薪62,625元+考績獎金15,645元+主管加給40,000元)。
㈢年終獎金及紅利係以被告年度營收及被錄取者營業績效而定
;而配車及手機等則屬工作設備,至於三節獎金等福利,則係恩惠性給與,均非薪資,均如前述,此等給與自不得作為計入月薪及固定獎金之基準。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810,174元:
㈠年度總酬勞,為12個月之月薪及2個月固定獎金,既有系爭
合約第4條可稽,依前所述之月薪及固定獎金計算,被錄取者之年度總酬勞為1,677,380元(即120,070元月薪×12+118,270元固定獎金×2)。
㈡按「收費標準-乙方收費標準是以成功地介紹求職者的第一
年收入(即年度總酬勞)的百分比來計算:年收入新台幣100萬-200萬(包含200萬)按全年酬勞的百分之23」,系爭合約第3條復有明定。以前開年度總酬勞為1,677,380元計算,推薦人選被錄取之報酬為405,087元(即1,677,380元×23%×1.05)(含5%營業稅,元以下4捨5入),本件既有李御林等二人被錄取,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10,174元報酬。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0,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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