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訂有商業協議書,被告乙○○為原告之員工,兩造間之商業協議書有效期為2年,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惟被告乙○○於99年2月4日卻無故離職,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原告於99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未料被告2人經催告後,置若罔聞,因被告乙○○之行為已符合兩造間商業協議書(三)乙方(即被告乙○○)如於協議期間內離職,須付甲方新台幣「五萬元」整為違約金。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所以當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收到原告99年2月10日之存證信函後,迄99年5月間始主張原告違約將被告解僱,此乃為被告乙○○片面之詞。
三、原告產業型態為美甲服務業,99年2月間適逢過年,生意最好、客人最多,縱被告乙○○態度不佳、但技術水準經原告22個月培訓已達服務客人之標準,原告不可能於此時解僱被告乙○○。
四、被告乙○○於99年2月3日致電原告說99年2月4日會來上班,但於99年2月4日吃完中飯及收拾東西後,即告知原告即刻離職,隨即離開。並於99年2月7日左右才歸還店內鑰匙。
五、被告乙○○之父親於99年2月6日至原告店內商談被告乙○○離職之事,被告乙○○之父親於其時稱「你(原告)叫我做到2月底,不必了,就做到今天,是我說的,這是我交待的,沒必要了,我清楚2月過年期間是旺季,缺一個人手對你來說絕對很傷,我看你都去服務客人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乙○○並非無故離職,原告與被告乙○○訂有商業協議書有效期限2年,自97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然原告於99年2月2日晚間電話通知被告乙○○提前1個月解除合約,原告以被告乙○○不敬業等為由告知被告乙○○上班到2月,並要在2月薪資內扣除99年1月份員工旅遊補助6,000元,被告乙○○因此提前離職,顯然是原告先行毀約在先。
二、被告乙○○99年1月31日因嚴重感冒咳嗽因病請假,99年2月1日上班服務1位客人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返家後因咳嗽加劇故99年2月2日請假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看病,為顧及同仁、客人之健康及服務品質,所以連續請假,導致原告以享受福利後於99年2月4日無故離職為由,要求賠償50,000元。
三、原告於97年3月3日至被告處參加學費35,000元之專業課程,97年4月1日到職時該課程尚未結束,並非如原告所述22個月免費培訓。原告依合約規定在離職前3個月告知工作至合約到期日,亦清楚知道苦在合約期間內離職需付違約金50,000元,故原告不可能在合約到期在即而無故離職。因原告毀約在先,故被告不需支付違約金。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間簽訂有商業協議書,約協議書有效期限兩年,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若於協議期間內離職,須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五萬元整為違約金。及被告乙○○於99年2月4日對原告稱伊要於99年2月4日離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商業協議書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提早離職,被告乙○○則辯稱是原告於2月2日打電話給被告乙○○要被告乙○○做到2月底,且要扣被告乙○○之員工旅遊補助6,000元,因原告先違約,被告乙○○才離職等語置辯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本件究為被告乙○○先自行離職仰或是原告要被告乙○○離職?(二)如本件為被告乙○○違約自行先離職,原告請求違約金50,000有無理由,數額為何?經查:
(一)查,被告乙○○先則辯稱原告於99年2月2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做到2月底,伊99年2月3日排休假;後則辯稱原告於2月初傳簡訊給被告乙○○之爸爸,說叫被告乙○○做到2月底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先則辯稱於99年2月2日晚間接到原告來電告知工作至2月底,以被告乙○○不敬業、不適任等為由(見被告乙○○99年5月24日答辯狀),惟被告乙○○於99年5月27日當庭則稱:「(你跟他說要離職是2月4日?)是。」、「(他怎麼說?)我跟他說既然不要留我,那我做到這裡就好,他說好,我跟他說後續的事情由我爸爸去處理,才有我爸爸去店裡的事情。因為他在電話中要我做到二月底,如果沒有做到二月底就屬違約,所以要扣違約金,所以我才說後續由我爸爸處理。」、後於當庭並稱「(2月2日聲請人電話中跟你講,你人在哪裡?)我在家裡。」、「(他是何時打電話給你?)晚上七點半左右。」、「(他怎麼說?)因為我已經請病假,所以他打來先詢問我的身體狀況,後續對我這次請假,問我是不是想要連休所以請那麼多天,還有是不是合約快要到期了,員工旅遊也去了,所以開始對這個工作不重視,當中有提到要為我的健康狀況著想,並沒有說要我幫忙到2月底再離開。」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被告乙○○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衡之 ,果為原告先行對被告乙○○稱「只」做到二月底而非如兩造協議書所載之3月31日,則既非被告乙○○先行要離職,原告又豈會對被告乙○○主張違約金?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於2月4日離職時,適逢農曆過年,業務繁忙,因而請被告乙○○幫忙至2月底一節,即屬可採。
㈢、況依被告乙○○所辯,被告乙○○於99年1月31日請假,
2月1日有去上班,做完服務的客人下午才請假(見本院
99年5月12日筆錄),則迄2月2日僅隔1日,果如被告乙○○所稱其因劇咳且有附上看病證明,衡之原告尚不致於隨即於2月2日即打電話要被告做到二月底就不要再做了。
㈣、被告乙○○之父親於99年2月6日至原告店裡與原告對談時稱「你(原告)叫我做到2月底,不必了,就做到今天,是我說的,這是我交待的,沒必要了,我清楚2月過年期間是旺季,缺一個人手對你來說絕對很傷,我看你都去服務客人了」等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於其時乃是被告乙○○已於99年2月4日離職後,被告乙○○之父始至原告店裡與原告洽談,觀之被告乙○○之父之對談可知,於99年2月4日被告乙○○離職後,原告猶向被告乙○○之父要求被告乙○○做到2月底一事,即可認定。
㈤、被告乙○○雖辯稱乃是因原告於2月2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做到2月底一事,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迄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即難僅以其片面主張遽認為真實。則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㈥、原告與被告乙○○之協議既是被告乙○○應服務迄99年3月31日,被告乙○○於99年2月4日即行離職,從而原告依與被告乙○○之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即屬有理。
(二)如本件為被告乙○○違約自行先離職,原告請求違約金50,000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㈠、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此屬當然之事。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此乃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所由設。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4月1日契約約定被告乙○○應自97年4月1日服務至99年3月31日而被告乙○○於99年2月4日離職,衡之被告乙○○已履行契約22/24,及被告乙○○離職時適逢農曆年節期間,為指甲手繪業務繁忙期間,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0萬元為相當。被告乙○○供承於99年2月10日收到原告催告於5日內支付違約金之存證信函(見本院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自被告應支付自99年2月17日起之利息即屬可採。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有上揭協議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對之請求給付,即屬有理(原告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而非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20,000元及自99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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