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59號原告香港商寶利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雅筠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瑤 律師被告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洪堯欽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李宗瀚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原主張被告違反微風廣場設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5,04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給付1,0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原告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7、21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於96年1月1日至96
年8月31日期間,在被告所營微風廣場設置店櫃,銷售「Any
aHindmarch」品牌之產品。嗣96年7月6日,伊在其店櫃舉辦促銷「AnyaHindmarch」環保購物袋活動(下稱系爭購物袋促銷活動),惟被告就微風廣場公共區域之活動動線規劃不良,派駐現場維持秩序之人員不足,導致活動當日排隊之消費者爭先恐後搶取號碼牌,進而發生推擠與跌倒,被告派駐現場人員又未徵得伊之同意,擅自允諾消費者發放號碼牌或給付現金以為賠償(下稱系爭購物袋事件),被告理應自行負擔其所為各項支出。迨系爭契約即將到期,被告以樓層改裝為由,擬將伊之店櫃由一樓精品區調整至地下樓層GF編號B028之櫃位,並提出配合條件表作為雙方續約要件。惟櫃位之調動將影響伊品牌形象之經營,且被告所提續約條件將增加成本支出,伊乃於96年8月3日通知屆期不再續約,並於96年8月31日完成撤櫃、拆場、回覆原狀點交時之原狀及將領用物品交還被告,並無續訂設店契約(下稱新約)之情事,被告無由依新約請求給付與600,000元開店保證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縱已成立新約,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
㈡詎被告未依約於96年9月1日將伊於96年7月份銷售產品之所
得3,205,044元匯入帳戶(貨款原為3,306,056元,扣除廣告費、收銀機租金、水電空調費、管理費及信用卡手續費101,012元),經委請律師催告未果,乃起訴而為請求,嗣96年12月24日雖獲給付1,050,000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30元後,被告仍積欠2,155,074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告辯稱:
㈠系爭購物袋促銷活動乃原告單獨舉辦,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
,確保不影響其他設店廠商營業及不得損及消費者及伊之權益,且於使用公共區域時,不得妨礙他人使用。惟系爭購物袋促銷活動前,原告未事先預估排隊人潮,未對其人員為應對當日可能發生狀況之特別訓練,且未事先評估並告知此次活動可能出現之混亂情形,導致活動當日排隊人潮眾多,伊基於好意,由伊派駐現場之林泰興襄理及 蕭進 成課長協助疏導,並建議原告針對店門口消費者全部發號碼牌,以疏散人潮及安撫消費者,原告之經理人 鮑可瑜 及 簡孟君 未為反對之表示,鮑可瑜並在場陪同,兩造就 蕭進成 在場所為之處置,應已成立委任關係。如認原告未為委託,代表原告及其總公司與被告協商之RichardYeh既表示將會依前開建議為後續處理,原告亦已追認前開作法。退步言之,伊之前開作法確實達到安撫現場消費者情緒避免再次發生受傷意外等效果,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作法,即使違反原告之意思,鑑於消費者權益與公共安全,仍屬適法無因管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伊因處理前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239,853元,負有償還之責。又縱認伊非為原告盡公益義務,但原告受有免於對消費者賠償之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償還其所為之支出。
㈡兩造於96年6月下旬就新約事宜進行討論,已就新約條件達
成合意,依新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本應給付開店保證金600,000元。惟原告未於裝修期間屆滿之翌日開始營業,甚於96年8月3日預示拒絕履約,依新約第1.8條第6項約定,自應給付相當於開店保證金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應償還1,239,853元必要費用,另應給付600,000元懲罰
性違約金,經伊於96年9月5日發函請求,原告置之不理,系爭契約第1.8條第17項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縱使付款條件成就,惟伊已於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以前開1,839,853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貨款債權抵銷(見本院卷㈣112頁反面),原告之訴仍屬無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2、63、
127頁反面)。原告嗣於96年7月6日在微風廣場店櫃舉辦促銷品牌環保購物袋,原訂於是日上午11時起,在微風廣場1樓原告店櫃大門前排隊,依序進入購買,每人限購買一份,限量100份,售完為止(見本院卷㈠92頁)。
㈡前開活動現場排隊人潮眾多,被告派駐現場之蕭進成課長建
議原告對距離店櫃門口較近之一群消費者全部發號碼牌,原告在場之鮑可瑜僅回覆要與原告確認,被告蕭進成課長見鮑可瑜遲未回應,遂對店櫃門口消費者全部發號碼牌,總計發出510個號碼牌,並對消費者表示領到前100號之消費者,可於當日持號碼牌以500元購買購物袋(見本院卷㈠第50頁正反面、第103頁)。
㈢原告於96年7月10日拜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
會(下稱消基會)徵詢系爭購物袋事件之處理方針(見本院卷㈠第93、158頁)後,提供100個購物袋予被告,再額外提供36個購物袋予受傷之消費者(見本院卷㈠96、159、160頁),被告則於96年7月13日函請原告告知剩餘310位領得號碼牌消費者之解決方案(見本院卷㈠第96頁)。
㈣96年7月27日,被告通知系爭事件當日100名以後取得號碼牌
之消費者,就原告前所另外提供之100個購物袋進行公開抽籤活動,其餘310名消費者,則依循消基會之建議,提供每名2,000元之補償金。
㈤被告於96年5月28日召開續訂新約會議,被告之 高德璇 向原
告簡孟君說明店櫃調整及新約條件,並提出平面確認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簡孟君向原告傳達會議情形後(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被告繼於96年5月31日提出新約條件(見本院卷㈠第14頁)。96年6月1日,原告提出第一次新約條件之修正案(見本院卷㈠第110、164頁),96年6月11日提出第二次修正案(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並於96年6月25日重申第二次修正案(見本院卷㈡第428、429頁)。被告於96年6月29日寄送裝潢平面圖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22頁),嗣於96年7月23日寄出系爭合約之到期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被告高德璇在96年7月26日詢問原告簡孟君新約進度時,簡孟君則回稱須請示總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原告總公司嗣並回稱將與被告之Melody聯絡(見本院卷㈠第166、167頁)。被告雖於96年8月2日寄送新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123、124、260至264頁),然原告於96年8月3日,為拒絕簽約之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5、169頁)。
㈥被告原應於96年9月1日給付96年7月份之店櫃營業貨款,惟遲未給付,迄今尚積欠2,155,074元。
被告辯稱系爭購物袋促銷活動為原告單獨舉辦,就系爭購物袋
事件之發生應自行承擔後果云云,惟被告就系爭購物袋促銷活動,有動線規劃、監督管理及維護微風廣場安全之義務,就系爭購物袋事件之發生,仍應負責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及第18項約定:「乙方(即;告)
營業行為須遵守甲方(即被告)規定,不得影響其他設店廠商營業,不得損害消費者及甲方權益,亦不得暫停營業。」、「乙方使用微風廣場公共區域及公用設施應遵守甲方規定,不得妨礙他人使用。」,原告雖有一定之注意義務,但前開約定既然要求原告遵守被告規定,顧名思義,被告就系爭購物袋促銷活動,即有先為規劃與準備之義務,俾利原告遵循,以達各項營業活動順利進行之目的。被告援引前開約定,抗辯原告違反義務,應自負其責云云,容有未洽,並不可取。
㈡被告為企業經營者,除提供店櫃與世界各國精品與國內外廠
商進駐外,同時提供微風廣場優質之購物環境,使消費者得在舒適、高雅與安全之氛圍中購物與休閒,對前來逛街、購物,甚至前來排隊參與系爭促銷購物袋之消費者,自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服務之義務。此觀諸經濟部92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198830號函公佈之「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綜合零售業─百貨公司專則」第14.22.4.8條規定:「營業場所應設置足夠之保全人員,以隨時維持營業場所之安全……」,及第14.22.7.3條規定:「舉辦促銷或大型活動時應事先做好來客數預估、周圍交通之維持,必要時宜作適當的入店人數流量管制,以利緊急狀況發生時,得以做良好的人員疏散。」(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益明微風廣場內促銷活動之規劃及安排,及微風廣場內之安全維護,本即被告應盡之責。是不論系爭購物袋促銷活動是否原告單獨舉辦,就系爭促銷活動動線之規劃、對原告之監督管理及微風廣場內安全之維護,被告核無推諉其責之理。
㈢被告係以經營精品百貨為其號召,就原告乃世界知名品牌,
系爭購物袋業已引發搶購風潮之訊息,應有專業性及敏銳度。況系爭促銷活動舉辦前一日搶購熱潮已經網路媒體報導(見本院卷㈠第99頁),身居精品百貨業界重要地位之被告,洵難諉稱不知。因此,縱使原告缺乏事先規劃之能力,就維持微風廣場為高檔精品百貨之企業形象而言,被告豈能任由排隊人潮於微風廣場流竄,又豈能以原告事先準備不周之詞,來解免被告如前所述規劃、監督管理與維護之義務!㈣綜上,不論系爭購物袋促銷活動是否原告單獨舉辦,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9項及第18項約定之文義解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暨「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綜合零售業-百貨公司專則」第14.22.4.8條、第14.22.7.3條規定,被告有動線規劃、監督管理及維護安全之義務,其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及第18項約定置辯,並非允當,殊難遽取。
被告又辯稱系爭購物袋促銷活動當時,排隊人數超出預期,為
安撫消費者,遂受原告委任,處理發放510個號碼牌,及後續公開抽籤另100個購物袋,及賠償受傷消費者,暨補償未能購得購物袋之其餘310位取得號碼牌之消費者等事務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有委任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兩造有委任之意思合致,即有先為舉證之責。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陳稱蕭進成課長見排隊消費者不斷鼓譟,原告市場經理
鮑可瑜及致電原告簡孟君經理後,鮑可瑜及簡孟君對蕭進成之建議,並未表示拒絕,已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云云。但查,不僅原告已稱簡孟君於電話中即拒絕提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稱鮑可瑜及簡孟君未表示拒絕,僅答覆要跟公司確認,惟遲遲未能提出回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足明在場之鮑可瑜未為回應,依蕭進成逕自對店櫃門口消費者全部發號碼牌,並自己向消費者表示領到前100號之消費者,可於當日持號碼牌以500元購買環保購物袋,而領到100號之後者,如無法買到同款之環保購物袋,亦可持號碼牌以500元購買同品牌不同款式之袋子等情觀之(見本院卷㈠第49頁),鮑可瑜在場並無其他表示或舉動,衡情尚難推知其有默許蕭進成為前開發號碼牌及購買同品牌不同款式袋子之意思。況被告已自陳鮑可瑜及簡孟君表示要與公司確認等語,於公司答覆前,在場之鮑可瑜當然不可能有進一步之回應,稽此更見原告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被告此項抗辯,於法仍有未合,並不可取。
㈡被告又稱原告總公司RichardYeh在96年7月8日與其總經理
、副總經理、營業部高德璇副理開會,RichardYeh會中表示希望被告共同處理後續問題,顯見原告同意被告在活動現場所為處理方式,已追認前開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購物袋事件乃促銷購物袋而生,原告表達與被告共同處理後續問題,僅係其就品牌商譽而為之善後動作,是否同意被告於事件當日所為之處理,恐不盡然。又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購物袋事件,原告逕依被告蕭進成課長在事件當日對消費者所為可以500元購買品牌其他購物袋之承諾即可,自毋庸於96年7月10日就系爭購物袋事件處理方針,拜訪消基會(見本院卷㈠第93、158頁),更不會於96年7月12日表示:「我恐怕微風廣場應設尋求其他解決途徑處理本件爭議」(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徵此情節,實難為Richar
dYeh已代表原告表達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購物袋事件或追認委任意思表示之認定。
㈢被告於96年7月27日就原告於96年7月12日允諾提出之100個
購物袋所為之公開抽籤活動,原告雖未予否認,但此係原告拜訪消基會後,消基會給與之建議,且係本於被告蕭進成課場在事件現場對消費者之承諾而為,究否原告之事務,仍待商榷,故不因被告舉辦公開抽籤100個購物袋活動,即為被告所辯可採之認定。
㈣綜合上情,本件尚乏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購物袋事件所有
事務之證據,被告就其所辯,復未進一步舉證,其前開抗辯自屬無據而難以取。
被告次辯稱其所為之各項處理方法均有利於原告,應構成無因
管理,被告應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縱非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既受有免於對消費者賠償之利益,自仍應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其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又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復有明定。再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與本人之意思違背而未經本人承認,或非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民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構成無因管理,須管理他人事務,且須無法律上之義務,並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購物袋促銷活動有先為規劃與準備之義務,既如
前述(見㈠⒈),則因動線規劃不當、監督管理不週及維護安全不利,導致系爭購物袋事件發生,其所為後續處理,非謂不是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行為。
㈡原告在微風廣場設店經營品牌產品,雖有商業經營之合作關
係,但從店櫃及微風廣場公共區域之使用與原告支付營運抽成及營運費用而言,可認具有租賃之性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非無使原告能依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故於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被告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因此,被告就系爭購物袋事件之處理,不失為其依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
㈢系爭購物袋事件雖因系爭購物袋促銷活動而生,但依上所述
,被告係基於爭契約義務而為系爭購物袋事件之處理,尚與無因管理之要件相間。被告辯稱本件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縱使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為管理,但其係基於維護消費者權益,且避免再次發生受傷意外而為權宜措施,亦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仍應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仍不可取。
被告另辯稱其於96年6月29日寄送新店櫃平面圖,乃其對原告
所為新約要約之承諾,如認新約尚未成立,於96年8月2日被告寄送新約予原告之時,亦認成立新約之意思合致云云,惟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60條第2項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96年5月28日商談新約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被告並交付新店櫃位置圖(見同上卷第109頁),被告接續於96年5月31日提出新約配合條件:「⒈PLACE:GF,20P,位置編號:B028。⒉設櫃期間:2007/9/28~2009/8/31+1年(第三年條件另議)。⒊租金計算:……統抽:第一年:23%、第二年:23.5%。……。⒋開店保證票:60萬元(開店後一個月無息退還)FashionEvent一年兩次。」(見同上卷第14頁),堪認被告已為新約簽訂之要約。惟原告接獲此配合條件文件後,就營業抽成比例,提出第一年21%、第二年21.5%(第3年抽成22%)之要求(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抽成比例既相當於租金,自屬新約之要素,原告提出修改意見,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已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㈡然原告之新要約到達被告後,被告未為任何表示,依民法第
157條規定,96年6月1日之新要約已失效力,是原告接續於96年6月11日將第一年抽成比例改為22.5%之配合條件(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又係新要約。雖被告仍無任何回應,但原告再於96年6月25日重申其於96年6月11日所提條件(見本院卷㈡第428、429頁),故此次所提條件,仍為新要約。
㈢被告於96年6月29日寄送平面圖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2至
122頁),被告雖稱此即對新要約所為之承諾,新約於斯時成立云云。惟所謂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具備同意要約內容之事實。但觀諸前開圖面,僅為空調、機電及消防設備、消防灑水圖等等,核係設店裝潢評估之參考資料,要與前開新要約之內容無關,自難逕謂被告係本於同意新要約而為之承諾,參諸被告於96年7月26日詢問簽訂新約進度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65頁),亦足證平面圖之寄送非基於同意96年6月25日新要約內容成立新約之意思。
㈣被告又稱其於96年8月2日表達同意原告所提條件,並寄送新
約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3、124、260至264頁)。然被告於96年7月26日猶詢問原告關於簽訂新約進度(見同上卷第165頁),並未對96年6月25日新要約給與肯定之答覆,非但無法為兩造就新約已達意思合致之認定,以其使用詢問之語氣而言,甚至可認被告業已拒絕前開新要約。
㈤原告雖曾於96年6月25日提出新要約,但被告未給與明確之
答覆,可認其於96年7月26日予以拒絕,96年8月2日寄送之新約,則為被告另提之新要約(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123、124、260至264頁),原告既於96年8月3日明確拒絕簽約(見本院卷㈠第15、169頁),兩造就新約之內容即意思不一致,自無成立新約之可言。被告執其寄送新約之詞而為抗辯,仍有未洽,亦不可取。
被告再辯稱系爭購物袋事件責任歸屬不明,給付貨款之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又原告應償還其處理系爭購物袋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並應給付與新約600,000元開店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茲以此等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貨款債權抵銷云云。
惟查:
㈠原告營業額以每月最末日為結算日。雙方完成結算後,被告
應自營業額內收取營業抽成、營運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匯款手續費及其他應收費用,雖為系爭合約第1.5條第17項所約定。但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自無貨款付款條件未成就之情事。至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暫且不論新約並未成立,被告既不否認衹有新約有600,000元開店保證金之約定,其自無從以新約所定之給付與開店保證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作為貨款未能結算之理由。
㈡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之要件,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
本件被告無由請求原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新約又未成立,均如前述,是縱使新約第1.8條第6項有原告未於裝修期間屆滿之翌日開始營業,應給付與開店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原告並不受拘束,被告不得據以請求原告給付。因此,原告對被告不負任何債務,自無主動債權可供被告行使抵銷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核有未合,礙難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理,觀之系爭合約第1.5條第17項
又有於每月最末日結算後30日內給付貨款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5,074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