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忠明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並補充:田忠明於民國88年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湄洲島海邊搭乘臺灣漁工船出海,並自屏東縣小琉球沿海某處上岸而偷渡至臺灣地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之罰金。」該條所定法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
9萬元,而該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數額,對於被告自較為有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修正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忠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自大陸地區入境之行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良善,其原係大陸漁工,僅為打工賺取錢財而非法入境,影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論罪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2號被告田忠明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安徵省黃山市○○區○○○路○○○
號六幢105室(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明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仍於民國88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湄洲島,搭乘船隻出海,並自屏東縣小琉球沿海某處上岸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四處打工維生,嗣因思鄉情切,於100年10月12日中午10時10分許,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自首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明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