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曉婷與 陳瑞豐 (陳瑞豐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陳瑞豐為 陳翠雲 之兄長, 黃旭杰 與陳翠雲則為配偶關係。緣陳瑞豐及陳翠雲家族經營「仁愛豬肝湯」多年,惟陳瑞豐及宋曉婷與黃旭杰與陳翠雲嗣後各自申請「仁愛豬肝湯」商標註冊,彼此間遂因上開商標之使用而生紛爭。詎宋曉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於其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路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kennylovetina-900902/),張貼如下之文字:
(一)民國99年4月18日18時11分許,張貼「...陳X雲交了個貪圖陳家財產的老公之後,陳家的(的)生活就開始一片混亂...」等文字,辱罵黃旭杰,足以毀損其之名譽。
(二)復於同年月28日13時53分許,張貼「老公昨天在上班的時候遇到一個瘋子,就跟瘋狗一樣,在大眾場合胡言亂語...律師還跟我們說了一句.....怎麼會有IQ這麼低的人,自找死路,自討苦吃。我老公就跟律師說..那不是人,是大便...大便...滾回糞坑去吧....」等文字,辱罵黃旭杰與陳翠雲,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
(三)於同年5月5日18時53分許,張貼「知道我們被『大便』欺負,都跳出來要替我們打抱不平..他就說了一句『果然是沒種的廢物』...」等文字,辱罵黃旭杰與陳翠雲,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因認被告宋曉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旭杰與陳翠雲委任 周燦雄 律師、 蔡德倫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宋曉婷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等事由,於99年5月28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59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至2頁、第18頁)。檢察官於99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第1次傳喚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周燦雄律師、蔡德倫律師及被告與其辯護人訊問,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與辯護人均表示雙方願意協談和解,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 (見偵一卷第22至25頁)。嗣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於100年1月19日偵查庭中向檢察官表示:「當事人表示因為公公、婆婆出來講,願意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另請我轉達被告說:你有個好爸爸媽媽,要好好珍惜,不要再造成無謂的糾紛。他們全部都撤回告訴。」、「告訴人與被告父母親協商後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宋曉婷及陳瑞豐之全部行為」等語,有偵查訊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584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而證人蔡德倫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上開勘驗筆錄中所稱他們全部都撤回告訴之「他們」係指告訴人黃旭杰與陳翠雲,而不予追究被告宋曉婷及陳瑞豐之全部行為,所謂「全部行為」係包括被告宋曉婷妨害名譽之言論及陳瑞豐誹謗與恐嚇之部分,伊於偵查中會向檢察官表示要撤回告訴,係因為告訴人黃旭杰打電話告訴伊不太想告,說要撤回告訴,而本件告訴人2人係夫妻,主要都是由告訴人黃旭杰跟伊聯繫,庭訊結束後,告訴人黃旭杰即得知撤回告訴一事,而告訴人陳翠雲嗣後並未向伊表示其他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係委任周燦雄律師、蔡德倫律師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由蔡德倫律師到庭陳述意見甚明。又告訴代理人蔡德倫於100年1月19日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2人要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顯然係以言詞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委任周燦雄律師、蔡德倫律師為代理人,委任狀上記載「委任受任人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雖未特別記載其有無該項權限,亦未限制受任人不能撤回告訴,則蔡德倫律師能否代為撤回告訴,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應係依其與告訴人2人間委任之實質內容而定。據證人蔡德倫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事務所之受雇律師,事務所接受告訴人2人之委任時,告訴人2人並未特別說明何些事項要特別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另參酌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代理告訴人2人於上開99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第1次偵查庭時,曾向檢察官與辯護人均表示雙方願意協談和解等情,顯見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應有代理和解之權限,再者,告訴代理人蔡德倫係專業律師,此與一般不具法律知識之代理人迥然有異,依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委任內容,茍無撤回告訴之權限,當無可能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白表示不告被告,要撤回告訴之情事,如若不然,豈不有違反委任事務之執行?且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於100年1月19日撤回告訴後,告訴人2人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此業據證人蔡德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嗣告訴人2人認被告仍繼續造謠是非,並無悔意,始於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於100年1月19日撤回告訴後2個月即100年3月23日,又具狀向檢察官陳報無法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情,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2頁),可見告訴人2人對於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於100年1月19日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後,並未加以否認與爭執,而係嗣後告訴人2人因認為被告毫無悔意,欲再追究被告刑責,故始又具狀向檢察官陳報無法同意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等情,益徵就告訴人2人與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間委任之實質內容而言,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自有撤回告訴之權限,應堪認定。是原審認本件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於偵查中既已代理告訴人2人對被告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檢察官起訴顯然違背規定,自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告訴雖得委人代行,所委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然律師代行告訴,依現行法令尚不能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人視同一律,司法院院字第122號解釋可參。又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雖於100年1月
19日偵查庭中向檢察官表示:「當事人表示因為公公、婆婆出來講,願意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另請我轉達被告說:你有個好爸爸媽媽,要好好珍惜,不要再造成無謂的糾紛。他們全部都撤回告訴。」、「告訴人與被告父母親協商後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宋曉婷及陳瑞豐之全部行為」等語,有偵查訊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但觀諸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委任周燦雄律師、蔡德倫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狀上僅記載「委任受任人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並未特別載明是否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權限,是本件告訴代理人是否有代理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實質內容加以審究。經查:
(一)按有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於其他有告訴權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1427號判例參照)。依證人蔡德倫於原審證稱:伊與陳翠雲僅見過一次面,是告訴時討論案情,之後沒見過,僅開庭時遇過,之後都是黃旭杰出面與伊聯絡,因為黃旭杰與陳翠雲為夫妻,既然黃旭杰說不太想告,就本案來說又是同一行為,所以伊沒有細問陳翠雲是否同意撤回告訴,黃旭杰也沒有明白表示是否與陳翠雲一同撤回,庭訊後僅有轉告黃旭杰撤回全部告訴,但未告訴陳翠雲,陳翠雲是否知悉伊不知道,陳翠雲沒有跟伊表示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則告訴人陳翠雲委任蔡德倫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為其提出告訴之同時,是否同意蔡德倫律師亦得為其撤回告訴,已有可疑。且黃旭杰與陳翠雲雖為夫妻關係,惟觀諸上揭判例意旨,其二人之告訴權本得分別行使,不因其中一人撤回告訴而受影響,故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撤回告訴前,既未曾詢問陳翠雲本人是否有撤回告訴之意,亦未向黃旭杰確認陳翠雲是否同意一併撤回告訴,尚無事實可認告訴人陳翠雲對本件有何撤回告訴之意,況原審亦未傳喚告訴人陳翠雲到庭釐清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實質內容是否包含撤回告訴,即逕認告訴代理人蔡德倫有為陳翠雲撤回告訴之權限,尚嫌速斷。
(二)又證人蔡德倫雖於原審證稱:當時黃旭杰打電話跟伊說,因為家族長輩出面協商雙方糾紛,長輩希望他不要告,能和平落幕,目前還在談和解,和解並沒有確定成立,他也說他不太想告,就跟伊說撤回告訴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2人因為家中長輩出面協調,正與被告進行和解,衡諸常情,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通常係於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形下,故告訴人黃旭杰當時向蔡德倫所言之真意,究竟係欲立即撤回告訴或僅係告知代理人與被告正進行和解中,若和解成立,即可撤回告訴,實有可疑。且告訴人黃旭杰於原審中已明白表示並未授權告訴代理人有撤回告訴之代理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是告訴代理人自己的陳述,其當時並未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見原審卷第57頁),審酌告訴人2人自始均未出具撤回告訴狀,反於蔡德倫律師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後,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本案告訴人前經父母勸喻(諭)本欲息事寧人,僅要求被告勿再造謠是非,妨害告訴人名譽,告訴人便同意撤回告訴,被告前亦允諾之。惟上次庭期後,言而無信,對外仍繼續造謠是非,毫無悔意,告訴人斷無法同意撤回本案包括妨礙(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罪之告訴」(見偵二卷第22頁),顯見告訴人2人於上開偵查庭期前,僅係同意在被告不再繼續對外造謠生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況下,願意撤回告訴,並非與被告協調當時即有撤回告訴之意,是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是否已逾越告訴人2人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實質內容,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詳究,逕認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有撤回告訴之權限,檢察官違背起訴要件,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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