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96號原告 鍾德欽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被告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進登 訴訟代理人 曹惠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史石林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選舉高進登為主任委員,並經高進登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寶福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二層樓透天房屋(下稱原有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茲因原有房屋之屋齡已30餘年,老舊且不適居住,原告遂於99年初就系爭房地依法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逕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99店建字第00032號建造執照,惟新建物仍位於寶福社區內,仍需由舊有供水系統經社區總表引接自來水至新建物,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用水設備審圖、檢驗、設計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五節第五點第項之規定,需得被告之同意並出具「接水同意書」後,方可接續辦理工程設計圖審查等後續作業,如無法取得被告出具之接水同意書,而由原告自行接用水源,則原告須另支出鉅額費用,且需取得管線經過及相關設備設置處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實無執行之可能性,原告向被告說明新建案係援用原有房屋舊有管線,未變更原本管徑,並委請專業建築師計算證明不會影響社區其他住戶之用水需求後,多次口頭及書面請求被告協助出具接水同意書,詎被告皆未有任何正當理由即予以拒絕,顯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又原告身為寶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每月亦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亦為相關用水設備之共有人,自有權使用社區內既有之總表接用水源,被告無故拒絕,致使原告無法在自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亦構成權利濫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於寶福社區接設社區內自來水管線,以排除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店建字第00032號建照執照之新建工程,於寶福社區接設社區內自來水管線。
二、被告則以:本社區供水係由自來水公司供水,再由本社區增設抽水設施至蓄水池輸送至全體住戶,該設施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維護與維修所產生之費用亦由全體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如原告以原有房屋老舊為由而新建,維持原有1戶繼續使用原供水設備即可,原告未行告知被告即申請改建成8戶,且自行截斷、繳回原有供水設備,其所謂之未能接水實係自己造成,何來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又寶福社區自有之蓄水池,因主幹管線,使用年限已逾20年,已造成腐蝕及水垢種種原因,常造成缺水問題,本社區亦因財源拮据,迄今仍無能力更新,如再同意接水,將使住戶供水更加嚴重不足,況本社區99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否准出具接水同意書,又於101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二度表示不同意,被告理當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無權私行出具接水同意書,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原告強要被告出具接水同意書,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0頁正反面):㈠原告於82年間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係獨
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已依法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99店建字第00032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7頁建造執照)。
㈢原告將原有房屋拆除新建地下1層、地上8層,1棟8戶之住宅
(下稱系爭新建住宅),欲沿用寶福社區舊有管線接水使用,並未變更管徑,然需向被告取得接水同意書。
㈣原告並曾委請建築師及電機技師就寶福社區用水量之影響進
行計算,認為不致影響社區用水需求(見本院卷㈠第18頁社區用水統計計算補充說明)。然經寶福社區99年7月10日召開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1年5月20日召開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均決議不同意出具接水同意書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8頁寶福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2頁至第65頁寶福社區101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房屋老舊依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而新建物仍位於寶福社區內,需由舊有供水系統經社區總表引接自來水至系爭新建住宅,需得被告之同意並出具接水同意書後,方可接續辦理工程設計圖審查等後續作業,被告卻未有任何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遭被告妨害,其身為寶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為相關用水設備之共有人,自有權使用社區內既有之總表接用水源,被告無故拒絕,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社區共用之供水設備之使用,是否受法令或寶福社區住戶約定之拘束?㈡被告拒絕出具接水同意書,是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㈢被告拒絕出具接水同意書,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社區共用之供水設備之使用,是否受法令
或寶福社區住戶約定之拘束?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所有權積極權能,及得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僅能於法令限制或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範圍自由行使。
⒉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
,而系爭新建住宅仍位於寶福社區內,需由舊有供水系統經社區總表引接自來水至系爭新建住宅,需得被告之同意並出具接水同意書後,方可接續辦理工程設計圖審查等後續作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店建字第00032號建造執照、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用水設備審圖、檢驗、設計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五節節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第12頁)。而原有房屋新建改為8戶,其用水量對寶福社區之影響及新建工程對社區道路邊坡之影響,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寶福社區現有住戶為435戶○○○區○○○路○○巷○○號現址擬重建為地上8層8戶之新建物,因增加7戶使用戶,其對社區之總用水量影響程度增加(8-1)/435戶=0.016=1.6%,其用水量增加比率略為百分之1.6。因增加用量甚微,在供水正常之情形下,原儲水設備容量供水無虞。尖峰使用期間,其揚水設備抽水效率在正常情況使用下足以應付所增加之1.6%用水量。」、「依上述情形,系爭8層8戶之新建物,因增加社區用戶用水之使用戶數及人數會造成揚水設備使用率及電費、維護費等費用增加之情形,其影響程度之比率如上述略為增加1.6%」、「經共同會勘該道路邊坡係於本社區闢建時所施作之駁坎,該駁坎係具備本基地面前道路高、低差(約5~6公尺)之擋土牆功能。會勘時該道路邊坡之擋土牆除有部分屬原施工接縫外,外觀並無明顯破壞,亦未發現沉陷或滑動情形。依目前現況認定上開8層8戶建物之新建工程在正常情況下施工,應不致破壞已存在30餘年該道路邊坡之穩定性。又本建物後方高速公路局擋土牆,其位置估計已遠超過本基地開挖深度(約7公尺)4倍以上(約28公尺)。因已遠超過本基地施工影響之安全距離,故本工程施工不會影響該建物後方高速公路局擋土牆之穩定性。綜上所述,本建案8層8戶建物之新建工程,在正常情況下施工,應無危及寶福社區安全之虞。」,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2月23日鑑定(估)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外鑑定(估)報告書第3頁至第5頁),原告所言原有房屋新建為8層樓並增加為8戶,對○○○區○○○道路邊坡無何影響,雖堪認定。
⑵惟寶福社區係由4層樓公寓與透天獨棟房屋之住宅所組成,
有被告100年11月22日寶福史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社區住戶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219頁反面),而公寓型1層之1戶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透天房屋每月繳交400元,供作寶福社區公共設施如供水設備、活動中心、籃球場及小公園之清潔與維護,已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3頁反面、第294頁),可知寶福社區內之供水設備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相關設備,且係以公寓型之每戶與透天型之每戶1比2之比例來計算使用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與寶福社區住戶就社區共用之供水設備之使用,係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應堪認定。
⑶原告將原有房屋之2層拆除改建為8層樓,並從原有之1戶增
為8戶,而其用水因之增加,除上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對社區之總用水量增加1.6%外,觀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年5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載:「…新增7戶,每日設計用水量達12噸,較改建前1.9噸,增加10.1噸,其戶數及用水條件皆已變更,…通知申請人(即原告)補具接水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268頁),亦足明之,原告逾越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社區供水設備之使用,至為明確,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實應徵得寶福社區其他住戶之同意始得為之。
⒊從而,縱原告有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而得進行房屋之新建
工程,但系爭房地既屬寶福社區之一部分,其因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取得社區所共用供水設備之權利,自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限制,亦即應徵得寶福社區其他住戶之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逾原應有部分比例範圍之使用。
㈡被告拒絕出具接水同意書,是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是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人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他人之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而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不作為,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他人亦無增進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自不待言。
⒉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出具接水同意書變更原約定使用社區供水設備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否不經寶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非無疑。況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亦即管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而寶福社區於99年7月10日召開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1年5月20日召開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均決議不同意出具接水同意書在案,既為原告所是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不出具水同意書,自有所據,客觀上實難謂有何不法。又原告雖稱其將原有房屋之用水註銷及繳回,係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惟原告不爭執其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即逕自申請建造執照並將原有房屋之用水註銷及繳回(見本院卷㈡第28
5頁),則原告未能按原有之接水管取得供水,乃其自己造成,且如前所述,原告需要被告出具接水同意書,係其將原有之1戶拆除改建成8層樓之8戶建築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以被告拒絕出具同意書,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妨害,核屬倒果為因,要不可取。
⒊依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共用之供水設備之使用,既受法令
或社區住戶約定之限制,於徵得社區住戶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決前,被告實無出具拒絕同意書之權限,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自有依據,難認不法。且原告原有房屋供水設備註銷及繳回,係其自己造成,亦難謂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遭被告干擾或侵害。
㈢被告拒絕出具接水同意書,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寶福社區之其一區分所有權人,亦按規約繳交
管理費,有權使用社區之供水設備,被告無端拒絕出具接水同意書,已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本院函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經該處函覆以:「系爭土地地
勢較高,為本處水壓無法到達之處所,建物如需用水,除取得社區接水同意書使用既有間接加壓系統供水外,亦可依本處營業章程第6條前項規定:『用戶申請供水之處所,所非本處水壓可正常供水者,用戶於申請新設供水時,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間接加壓用水設備』,故本案亦可於鄰近本處配水管處(寶興路87巷口)設置水表,自設間接加壓用水設備辦理。惟水表設置位置及所安裝間接加壓用水設備含表後管線所經過之土地仍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0年11月9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可知原告欲取得用水,除由被告出具接水同意書使用既有間接加壓系統供水外,亦得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間接加壓用水設備,申請新設供水,先予敘明。
⑵原告雖稱如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述申請新設供水之方式,
原告至少需支出1378萬元鉅額費用,且需得到管線所經過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實際上無執行可能性,並提出訴外人 吳文淵 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吳文淵所出具之用水設備外管線裝設工程費單價工料分析表、埋設管線所需費用評估及沿線土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第25頁至第59頁),且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新建住宅由其他處所接用自來水實不可行,因無法自他處供給自來水,相關設備及管線之建造費用無法估列(見卷外附鑑定(估)報告書第4頁),惟本件原告係將原有之1戶拆除後改建系爭新建住宅後增為8戶,且原告在申請建照及將原有住宅用水註銷、繳回前均未告知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在申請系爭新建住宅建造執照前,本應慮及接用水源之問題,而得先提供合理補償方案謀求寶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出具接水同意書,使用既有間接加壓系統供水,或採用申請新設供水方式,而預先將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間接加壓用水設備納入興建系爭新建住宅之預算考量,原告捨此不為亦未嘗試尋求管線經過土地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嗣後遽以申請設供水方式,需支出鉅額費用,且實際上無執行之可能性,即認被告提供接水同意書為唯一取得供水方式,而主張被告權利濫用,要屬無由。
⑶另觀寶福社區另一住戶(即寶興路70巷6號)之改建,原2層
透天別墅建物拆除改建為1戶3層透天別墅建築,只1、2層有自來水用水設備,因申請戶數仍為1戶、改建前亦為1戶,申請戶數及每日設計用水量與改建前用水條件相符,且改建前之建築物接水管線及用水量於當初設置社區間接加壓給水系統時即已納入設計考量並設置完成,故延續其用水權益,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同意免附接水同意書之情乙節,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年5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水設備審圖、檢驗、設計作業手冊內線工程設計注意事項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8頁至第273頁),既未為原告爭執,稽此更是彰顯本件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逾越限制之範圍,缺乏請求被告出具接水同意書之理由,被告既無准其所請之義務,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⒊原告如依其原本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其用水之權利本無窒礙
之處,原告在申請建照及將原有住宅用水註銷、繳回前均未告知被告,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不出具接水同意書,要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衡諸居家之安全,乃一般住戶選擇居住環境最重視之選項之一,其利益係無形,且端賴於住戶之自身主觀認知與感受,亦係最珍貴者,本件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無非係將將原有之1戶拆除後改建系爭新建住宅後增為8戶之經濟上利益,然被告與寶福社區所受之損害,係要面對寶福社區內透天房屋之住戶將來苟均依原告之例改建增加戶數,而請求被告出具接水同意書,被告毫無不予同意出具之權利下,而使寶福社區其他住戶處於擔憂社區戶數不斷增加而用水隨之增加,供水設備無法負荷及前揭擋土牆恐發生沉陷或滑動之憂慮而惶惶不可終日,是原告就其主張能取得之利益,與寶福社區其他全體住戶所受之損失及潛在之公共安全危險,比較衡量之,被告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出具接水同意書予原告之行為,尚非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出具接水同意書,為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共用之供水設備之使用已受法令或寶福社區住戶約定之限制,自應徵得其他住戶之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可決之決議,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不出具接水同意書,既無不法,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難認有妨害,且難謂構成權利濫用,則原告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應同意原告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店建字第00032號建照執照之新建工程,於寶福社區接設社區內自來水管線,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琪媛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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