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聖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聖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依法分別為相關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進行搜索時所持並提示之搜索票,其記載之案由及應扣押物為槍枝,但警方搜索未查獲槍枝,此時警方應退出,但警方仍繼續搜索,搜遍整個房間,發現有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而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警方搜索違法,因此扣案注射針筒不得作為證據,且不能證明該注射針是被告所有云云。
三、查:本案警方憑以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586號搜索票,其案由欄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其「應扣押物」欄載明:「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等字,有被告簽名之該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案毒偵卷第22頁),則該搜索票授權警方搜索之範圍,本即包括與毒品有關之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搜索不合法之事由,顯非事實。又扣案針筒等物,係被告自己置放於住處內,且均屬被告所有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始終自承在卷(見本案毒偵卷第7頁正面、31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被告以不能證明扣案注射針筒是被告所有云云為上訴理由,亦不足採。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聖德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
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經其上訴,其中7月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1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年9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2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稀釋用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裝有生理食鹽水及海洛因之混合液的注射針筒1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供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分裝杓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聖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4、37、38頁),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有前述扣案物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1年3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45頁),足認被告楊聖德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
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聖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含生理食鹽水與海洛因混合液20
c.c.之注射針筒1支,該稀釋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因未與注射針筒析離,就毒品與該注射針筒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海洛因殘渣袋5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殘留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31頁及本院卷第37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一│海洛因注射針筒(內│壹支│││裝有生理食鹽水及海││││洛因之混合液20CC)││├───┼─────────┼──────┤│二│海洛因殘渣袋│伍個│├───┼─────────┼──────┤│三│注射針筒│壹支│├───┼─────────┼──────┤│四│分裝杓│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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