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惟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惟毅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惟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4日6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C室「THEPEACE」餐廳外,見 張文榮 酒醉躺臥在該餐廳外之椅子睡覺,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文榮所有、置於身旁地上之GUCCI牌側背包乙個,其內含有新臺幣(下同)700元、含門號、耳機及充電器各1組之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1具,總價值約33,600元。何惟毅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張文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惟毅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張文榮所有置放於椅子旁之GUCCI牌側背包乙個,其內並有700元、三星牌S3型號含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耳機1副、充電器1組)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要去買早點,行經告訴人旁邊,見背包放在告訴人所躺位置旁之路邊,因此從地上撿起離去,當下沒有意識到是躺在那邊之告訴人所有,去派出所作筆錄時才知道,因此是撿到而非竊盜,撿到之物品,除行動電話、耳機及充電器外,其餘皆丟到公共垃圾桶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4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C室「THEPEACE」餐廳外,竊取張文榮所有,置於身旁地上之GUCCI牌側背包乙個,其內有700元、三星牌S3型號含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耳機1副、充電器1組),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於同年11月6日查獲,被告並將上開財物中之三星牌S3型號含門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耳機1副、充電器1組)提出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張文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9張、贓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乙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14頁、第16-2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亦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所有之GUCCI牌側背包乙個係放在告訴人所躺椅子旁邊之地板上,而告訴人身旁並無他人,見警方前來詢問當日行蹤,即知行竊之事為警發現等語,顯見其對所取走之物為他人所有,而其不告即取之當下係屬犯罪行為乙節應有認識。再觀諸告訴人所躺位置係餐廳外騎樓下長椅上,乃餐廳之附屬部分,並非一般柏油道路或水泥地之路旁,被告所竊之物又係在告訴人腳部位置旁邊,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可徵告訴人對身旁物品之支配程度,顯較路倒在外之人與隨意散落四周之物品所顯現之支配程度來得緊密。徵諸常理,縱因告訴人睡於該處使被告無法當場喚醒即時確認前開GUCCI牌側背包之所有人者,亦可從上述告訴人所在位置,現場有無他人,以及背包與告訴人緊鄰程度或相對位置,可得而知該側背包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以計程駕駛為業,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為通常智識之人,焉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並非行經該處隨手拿起,而係一番左顧右盼後,始隨手自告訴人腳部附近取走告訴人前開側背包,亦有上揭監視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既知悉上開GUCCI牌側背包為他人所有之物,仍執意竊取,衡情難認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客觀上無竊盜之行為。況迄至案發逾月,被告始因警方追查到身,才將所竊物品之部分取出返還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品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趁他人醉酒睡著未能即時警覺並注意隨身物品之機,一時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之犯罪動機,所為誠屬可議;而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部分業已取出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客觀上所受有形之財產損害已獲部分回復,但仍有所失;併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侵占,未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