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仁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仁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其係遭人強行施打第一、二級毒品,證人 莊雅雯 於原審所言屬實,且無串證之虞。⑵證人即三重派出所所長 陳盈元 證稱:其係三重派出所管轄區之調驗人口,惟當時其戶籍並未設在該轄區,且若其自行施用毒品,見警臨檢,應行躲避,不可能自行隨所長回警局製作筆錄,又三重派出所確有許多不利百姓及與黑道掛勾之事,請重新調查本案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遭人強行施打毒品,並以證人莊雅雯之證述為佐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表示有何遭人強行施打毒品之情形,亦未曾表明遭強行施打毒品時有何證人在場,僅供稱「係為求減刑而自行施用毒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至4頁),並經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自承警詢無不正詢問之情形,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7頁),經核與證人即三重派出所所長陳盈元於原審證稱:被告跟其回派出所做調驗,當時與被告交談,內容是請被告出示證件及所攜物品的一般盤查程序,沒有印象被告講過她被黑道人士控制、也沒有提到她被別人押上車、被注射不明液體針劑的情形,如果被告有講被人家控制的話,其會在乎,有毒品線索當然會去追,但其印象中被告沒有講過這種事情,也沒有提到綽號「小不點」的人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時確未提及遭他人強行施打毒品之事,是其嗣於原審始以遭人強行施打毒品為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被告於原審先於100年12月19日供稱:其被人控制,對方是黑道,對方先把FM2給其喝之後其暈倒,他們再把毒品注射到其體內希望藉由這樣控制其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嗣於101年3月5日時改稱:其在6月中旬檢舉「小不點」,之後小不點集團就報復其,報復的方式是他們開車到三重醫院門口(其當時在三重醫院照顧爸爸),把其叫上車,在車上追問為什麼要出賣他們,之後就拿出一隻針筒說上面有HI
V病毒,其很害怕,他們就拿那支針筒硬注射在其體內,不知道注射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68頁);復於本院改稱:因為與綽號叫小不點的人有糾紛,小不點與另一名男子將其押上車,恐嚇其為何要供出他們,恐嚇過程中,一名男子拿一瓶東西給其喝,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另一名男子對其注射,小不點說該針筒是愛滋病患使用過,注射什麼,其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益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遭注射前是否先遭迷昏」、「注射過程中有無意識」、「注射物品為何」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既一致供承「不知遭注射何物」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顯然亦無從確知是否遭人注射毒品,是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所辯:遭人強行注射毒品云云,顯與其前後供述情節不符,而無足採。
(二)被告雖一再執稱:證人莊雅雯證稱目擊其遭施打毒品之事屬實云云,然被告於101年3月5日前之原審庭訊時,未曾指稱有何人目睹其遭人強行施打毒品之事;然被告因案於101年2月8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後,突於101年3月8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傳訊同在該監所執行之受刑人莊雅雯為證,果證人莊雅雯確曾目睹該情,被告焉有未於原審受理本案之初以前詞為辯時,即聲請傳訊證人之理。另就證人莊雅雯證述目睹被告遭注射物品之情節以觀,證人莊雅雯先證稱:被告遭小不點等人抓上車後,小不點即拿針筒往被告身上打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遭人逼迫飲用FM2等類似物品之情節,經原審提示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為對方先讓其喝下FM2,才注射毒品之說詞後,證人莊雅雯方方改稱:
小不點等人有拿1瓶東西給被告喝云云,並補稱:是被告忘記了,被告記性比較不好,她確實有被硬灌一瓶水等語;再證人莊雅雯就被告遭注射物品內容證稱:小不點拿針頭扎被告時沒講什麼話,當時很混亂,其也沒有注意聽她講什麼;被告上車前,聽車上兩個男的說裡面好像是一級的,好像是海洛因的樣子,然後說「那注了也不會死人」等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91頁背面),經核均與被告所述遭人注射毒品之情節及對方是否告知注射物品內容係海洛因等情迥異,衡情自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當時戶籍不在三重派出所轄區,若其自行施打毒品,見警調擴大臨檢,應行躲避,不可能跟隨所長回警局製作筆錄,且三重派出所有許多不利百姓及與黑道掛勾之事云云。然被告於100年7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經過,業據證人即三重派出所所長陳盈元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且前述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5至7頁)。再按一般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採尿前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採尿前96小時,且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甚詳,堪信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所指「如其確自行施用毒品,見警臨檢必即躲避」云云,因涉被告遇警臨檢時之各項主客觀因素,並非必然;且查被告遇警臨檢時,初有推託之意等情,業經證人即三重派出所所長陳盈元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是單以被告隨同警員返回警局採尿送驗一事,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上訴意旨所稱:三重派出所有許多不利百姓及與黑道掛勾之事云云,則與被告究否有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無涉,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係於100年6月前即於另案供出「小不點」,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年7月間,故不於本案主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等情,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卷存事證相符,是被告前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 黃契翰 (見本院卷第37頁)已無必要;至辯護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黃契翰以明「小不點有對被告注射毒品之動機」一節(見本院卷第51頁),因被告於本院自承不知遭「小不點」注射物品為何,業如前述,故縱被告前曾於另案向警供出「小不點」,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曾遭「小不點」強行注射毒品之事,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無依聲請傳訊證人黃契翰之必要。至被告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黃謙謹 ,以明被告於採尿室曾向黃謙謹表示其遭強行注射毒品之事,因僅關涉被告一己供述,且被告有無被訴犯行及所辯究否屬實,既經本院依卷存事證判斷如前,自無再依聲請傳訊證人黃謙謹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