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漢民選任辯護人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專銘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漢民、廖專銘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朱延祥 (現由本院通緝中)、被告郭漢民及被告廖專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5分許止,由被告廖專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朱延祥及被告郭漢民,共同被告朱延祥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式破壞剪1支,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53巷臨3號法務部秘書處所管理之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彼等抵達後,共同被告朱延祥使用破壞剪破壞門栓並拆卸前揭宿舍之不銹鋼製大門4個及鋁製大門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下稱系爭大門),復與被告郭漢民共同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得手後,彼等於101年9月3日下午10時30分許,駛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合良資源環保紙業五金行」(下稱合良五金行),以6千元之價格,將大門變賣予不知情之 楊文敬 牟利。嗣經據報員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於101年9月13日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郭漢民、廖專銘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漢民、廖專銘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法務部秘書處專員 郜晉萍 之指述為其論據,並以證人楊文敬所述收受系爭大門過程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3張、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2張、扣案物品之照片2張、系爭大門照片7張、被告廖專銘和證人楊文敬指認共同被告朱延祥之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共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為佐證。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被告廖專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辯稱:於101年9月3日20時左右,共同被告朱延祥與被告郭漢民前來找我,共同被告朱延祥並提議想向我借小貨車去搬運貨物,但我不想借他,後來他跟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去,他會補貼我一些油錢及運費,之後在他的指示下我就把車子停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然後共同被告朱延祥就帶1把鐵剪和被告郭漢民一起下車去搬東西,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要搬運何物,我在車旁等候,大概10分鐘我就看到他們搬了鐵門回來,於是我就幫他們一起搬上車,後來陸續又換了好幾個點都是在附近,每次都有搬白鐵鐵門或鋁製鐵門上車,於同日晚上約22時以6千元賣給合良五金行,共同被告朱延祥有給我2千元,我不知道他在偷東西,如果知道就不會開車去載等語;被告郭漢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辯稱:於101年9月3日20時左右,共同被告朱延祥來找我及被告廖專銘,共同被告朱延祥並提議想向被告廖專銘借小貨車去搬運貨物,但被告廖專銘不想借他,後來他跟被告廖專銘說要我們跟他一起去,他會補貼被告廖專銘一些油錢及運費,之後在他的指示下,被告廖專銘就把車子停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然後共同被告朱延祥就帶1把鐵剪和我一起下車去搬東西,被告廖專銘在車旁等候,大概10分鐘我和共同被告朱延祥搬了鐵門回來,被告廖專銘就幫我們一起搬上車,後來陸續又換了好幾個點都是在附近,每次都有搬白鐵鐵門或鋁製鐵門上車,於同日晚上約22時以6千元賣給合良五金行,我是幫朋友搬東西,我如果知道是偷搬,就不會去等語。
六、本院查:㈠101年9月3日下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5分許止,被告廖專
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朱延祥及被告郭漢民,共同被告朱延祥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式破壞剪1支,一同前往本案宿舍,並由共同被告朱延祥與被告郭漢民下車將系爭大門共同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復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由被告廖專銘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朱延祥及被告郭漢民,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合良五金行,嗣由共同被告朱延祥以6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大門變賣予楊文敬等情,業據被告郭漢民、廖專銘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97頁),及證人楊文敬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第9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3張、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2張、扣案物品之照片2張、系爭大門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共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101年9月3日臺北市○○○路○○巷○號監視錄影
檔名090301.asf、090302.asf畫面結果(詳後列):該監視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郭漢民確有與共同被告朱延祥將系爭大門搬運至被告廖專銘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行為,惟據本院審認檔名090301.asf畫面左上方MADB092檔案:被告廖專銘於本案宿舍現場尚有餘裕之時間整理褲管;另綜觀檔名090302.asf畫面左上方LADB092-01檔案之始末畫面:被告郭漢民、廖專銘於搬運系爭大門過程中,態度從容,神色並無異狀,遇人、車行經該處時,亦無避人耳目之舉,核其等舉措,顯與一般竊盜者從事竊盜行為時、大多四處張望隨時處於高度警覺之緊張狀態,及迅速行竊後離開現場之犯案方式迥異,故被告二人是否確有意圖行竊,已非無疑,尚難認定被告郭漢民、廖專銘對於共同被告朱延祥竊盜之犯行有所知悉,而與其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⒈101年9月3日臺北市○○○路○○巷○號監視錄影畫面「檔名:
090301.asf畫面左上方:MADB092-○○○路00巷0號2012/09/03畫面時間21:51:3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畫面右上出現,隨後靠邊停。21:52:21車旁出現兩人身影,似在交談,朱延祥手持油壓式破壞剪往車後方走去,廖專銘腰間繫包往左邊路旁走去整理褲管,隨後往車走去,爬上後車斗。21:53:27有一人身影出現車旁,往車後方向走去。
21:54:53車後方有人影搬一方形板狀物品往車走去,放在車後斗後又往車後走去。21:55:48廖專銘腰間繫包往車後走去,隨後折返,後跟有兩名男子,靠近車旁朱延祥手持油壓式破壞剪。腰間繫包男子廖專銘站於車頭,另兩名男子繼續一前一後往前走,後方男子東張西望,腰間繫包男子亦跟於兩人後方稍稍往前移動,隨即停於原處、徘徊。21:56:
23朱延祥、郭漢民走入畫面。朱延祥手持油壓剪,腰間繫包男子廖專銘前看、後看、左看、右看,手抓臉後往回走後再低頭看地上,接著走回車子放置處,爬上後車斗。22:01:
17腰間繫包男子廖專銘由車後出現,隨後移動車輛,畫面僅見車子後棚架一部分。腰間繫包男子爬上車後斗整理物品,將車下郭漢民、朱延祥往上傳的板狀物品搬上車後斗。郭漢民、朱延祥由車左方離開,腰間繫包男子廖專銘下後車斗後,將車開離」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⒉101年9月3日臺北市○○○路○○巷○號監視錄影畫面「檔名:
090302.asf畫面左上方:LADB000-00000路00巷0號2012/09/03畫面時間21:58:51朱延祥、郭漢民男子陸續由畫面中下方出現,走至畫面左下角,一名男子彎腰,另一名跟上,兩人站立交談。(臉朝畫面左側但於畫面外)。21:59:
40朱延祥撩起上衣走出畫面外,撿了一張(?)物品。22:
00:03上衣撩起男子(朱延祥)跳出畫面外,另一男子郭漢民往右走在白線上撿起一物,隨後走回畫面左下角,兩人在畫面左下角彎腰撿拾物品,之後走出畫面外。22:00:53方才上衣撩起男子(朱延祥)手持油壓式破壞剪往畫面左下偏中移動,另一名男子郭漢民跟上。22:03:12上衣撩起男子(朱延祥)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另一男子郭漢民跟上,隨後走出畫面外。22:03:3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畫面中下出現,到路口右轉,開出畫面外。22:04:09朱延祥、郭漢民搬一鐵門由畫面左邊走至畫面右邊。22:04:21方才上衣撩起男子(朱延祥)由畫面右邊走回左邊,又再折返。22:04:53方才上衣撩起男子(朱延祥)再由畫面右邊走向左邊,另一名男子跟上,兩人再搬一鐵門走向右邊。22:05:04朱延祥、廖專銘搬一鐵門走向畫面右邊」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
㈢審諸共同被告朱延祥於偵查中所供,其就如何與被告郭漢民
、廖專銘約定前往本案宿舍,搬運系爭大門,並承諾事後將補貼被告廖專銘油錢之供詞(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詳後列),核與被告郭漢民、廖專銘上開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所辯:係因共同被告朱延祥請求其等前往,協助共同被告朱延祥搬運系爭大門,事後共同被告朱延祥給予廖專銘2千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86頁、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且證人即被告郭漢民、廖專銘於後揭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與其等前開所辯均屬相符,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⒈共同被告朱延祥於偵查中供稱:「(問:知道中正紀念堂、
華光社區?)有聽過中正紀念堂,○○○區○○道在那裡。我去過華光社區只有去一次,就是與郭漢民、廖專銘去拆鐵門那一次。當時我拿拔釘器拆鐵門,郭漢民幫我扶著鐵門,我和郭漢民搬到車上,廖專銘在車上等我們」、「(問:你那一天為何會找郭漢民及廖專銘一起去?)我去遇到郭漢民,跟他說中正紀念堂有要拆掉的房子,有不要的鐵門,我就向郭漢民說,我會補貼他工資1-2仟元,並問他有誰有開車載,郭漢民說廖專銘有車,後來找到廖專銘,我跟廖說請他開車載,我會補貼他油錢1-2仟元,後來廖專銘開車載我又(和)郭漢民到這個地點」、「(問:你如何跟郭漢民、廖專銘說要去拆這鐵門的理由?)我向郭漢民說誰有車,郭說廖專銘有車,我向他們說,我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知道案發地點的房子都要拆,那一地區的房子都要拆而那些鐵門沒有人要。我有告訴郭漢民請他幫我扶的鐵門及幫我搬鐵後,我有向廖專銘說,請幫我載這些鐵門」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即被告郭漢民、廖專銘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朱延
祥是如何聯絡到你們的?)我(即證人郭漢民)當天晚上在廖專銘家的附近在喝酒,朱延祥走過來請我到中正紀念堂附近幫忙搬鐵門,我問朱延祥去搬那東西是否有問題,他回答,已經跟屋主聯絡好了,沒有問題,朱延祥並給我他的聯絡電話及地址,我就答應他。朱延祥就去找廖專銘,我也跟著去,找到廖專銘時,朱延祥跟廖專銘說幫他去中正紀念堂附近載鐵門,變賣後會補貼廖專銘一些油錢,廖專銘當時有問朱延祥說,是否有問題,朱延祥說沒有問題,已經跟屋主聯絡好了,沒有問題,朱延祥並給我他的聯絡電話及住址。我們3人就出發,由廖專銘開車載我們2人一起到中正紀念堂附近」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郭漢民結證稱:「(問:為何朱延祥借車的時候你也在旁邊?)那天我跟朋友在喝酒,朱延祥看到也過來一起喝,然後朱延祥打電話給廖專銘說要借車」、「(問:為何朱延祥要借車?)他說要我們幫忙搬東西」、「(問:朱延祥下車時,帶了何工具?)我沒有看到,他去愛國東路的工地拿了壹支鐵剪刀,之後朱延祥把門放在旁邊,要我幫忙搬上去。我們去了四、五個地方,朱延祥都把門放在旁邊,要我幫忙搬上去,有鐵門、鋁門」、「(問:你為何在警詢筆錄都說廖專銘不想借給朱延祥?)廖專銘回來的時候,我跟朱延祥去找廖專銘時,朱延祥說要借車載鐵,廖專銘的意思是不要,朱延祥就拜託廖專銘載,應該有提到要補貼油錢,之後廖專銘就說好,我與朱延祥就坐廖專銘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頁);證人即被告廖專銘結證稱:「(問:101年9月3日你是否有借車給郭漢民?)我不是借給郭漢民,當初我還在外面工作,朱延祥先打電話跟我聯絡,他說要跟我借車,、、、,朱延祥就跟我說有一些廢鐵要載,要跟我借車,我說我車不可以借你,朱延祥就請我幫他載,他再給我車資,我就說好啊,我開車,朱延祥、郭漢民就坐在副駕駛座,我的小貨車前面可以坐三人,之後就直接到杭州南路,到了之後朱延祥叫我停一下,他們就下車去載,我就在車上。他們去把東西搬出來,我看他們搬不上去,我就下車到後面幫忙抬一下,把東西抬上車」、「(問:當天賣得 陸仟元 如何處理?)朱延祥有把兩千元放在我車前面,剩下四千元朱延祥自己收著。但是郭漢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
㈣細譯證人即被告郭漢民、廖專銘於前開偵查、本院審理之結
證內容(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其等就如何與共同被告朱延祥前往本案宿舍搬運系爭大門乙節,核與共同被告朱延祥於偵查中供述:其告知被告郭漢民、廖專銘系爭大門已廢棄,請被告二人協助搬運,事後將給予車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復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要屬一致,核無矛盾迥異或勾串之處,尚堪採信。
㈤再查,共同被告朱延祥係從事鐵工,工作內容是拆窗、焊接
鐵等,被告郭漢民係共同被告朱延祥之前同事,被告廖專銘曾向共同被告朱延祥任職之鐵工廠借調工人乙節,亦據共同被告朱延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漢民亦結證稱:曾與共同被告朱延祥至板橋文化路從事鐵門修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廖專銘則結證稱:因共同被告朱延祥係鐵工,當時屋頂漏水請共同被告朱延祥幫忙而認識,共同被告朱延祥請求協助載運系爭大門,事後將給予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郭漢民、廖專銘本於其等與共同被告朱延祥交往之經驗,對共同被告朱延祥工作內容之認識,參以本案宿舍已空置無人居住,屋外看得出來沒有人住等情,迭據告訴人法務部秘書處專員郜晉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95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被告二人主觀上確信共同被告朱延祥所稱系爭大門為廢棄物乙節為真,被告廖專銘且為收取搬運車資2千元,被告郭漢民則基於一般情誼率性協助搬運系爭大門,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㈥復查證人楊文敬於警詢、偵查、本院證稱:被告郭漢民、廖
專銘與共同被告朱延祥將系爭大門載運至證人楊文敬服務之合良五金行後,係由共同被告朱延祥與證人楊文敬洽談交易之價格,被告郭漢民、廖專銘於洽談價錢時則未在場(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9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詳後列),核與被告廖專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大門運至證人楊文敬處變賣時,係由共同被告朱延祥與證人楊文敬洽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詳後列),且被告郭漢民事後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廖專銘則自共同被告處收受2千元之車資乙節,亦經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6頁,詳後列)。
衡諸常情,苟被告郭漢民、廖專銘係與共同被告朱延祥共同竊取系爭大門,理應與共同被告朱延祥朋分贓款,詎被告二人就銷贓所得卻毫無關心,並任由共同被告朱延祥獨自處分系爭大門,利益由共同被告朱延祥一人獨享,且迂迴按約定給付被告廖專銘車資2千元,至違常情。是證人楊文敬上開證詞,固能認定被告郭漢民、廖專銘陪同共同被告朱延祥前往合良五金行,並由共同被告朱延祥將系爭大門變賣予證人楊文敬之銷贓過程,惟尚無從以此情節推論被告郭漢民、廖專銘與共同被告朱延祥於竊盜當時及事後銷贓有何犯意聯絡。
⒈證人楊文敬於警詢時證稱:「(問:該批鐵門是於何時?何
人?運送至你服務的合良五金行販售?請詳述其中過程。)大約是在9月3日晚上22時30分左右,有3名男子帶著該批物品至公司表明要出售,並由其中一名男子朱延祥(經警方提示照片指認)出面跟我交涉談論價錢,後來雙方依照行情1公斤38元秤重後以6000元成交,我的利潤是1公斤5元,其中我有詢問該批物品來源,他有表明是房屋要改建而他是屋主,我也有依規定登錄該名男子的資料在收受物品登記表內,我是依照市價收取該批物品,我也不知道該批物品是他們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朱延祥於接洽出售當時,其同行友人當時之言行、舉動?)他的2位友人是在車上,主要是朱延祥下車跟我詢問價錢,後來我們就達成以每公斤38元收購,而當時是晚上10點多,且變賣的物品屬於高單價的廢五金,我有到外面看一下,確認他們卸下的物品是變賣的物品,不是其他不值錢的東西,我有詢問他們3位物品的來源,只有朱延祥說都更拆房子的廢五金,其他2位沒有說話,在結帳時,我有請朱延祥登記姓名,朱延祥有填寫他的基本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被告三人賣鐵門、鋁門給你的經過是如何?)10點多是晚上營業顛峰,朱延祥有下車說要賣廢鐵,因為比較貴重,所以我就過去看,因為半夜來賣不銹鋼我有警覺所以我就去看,我問這是那邊來的,他說這是他們家要改修,我看朱延祥穿著比較像工人,郭漢民穿著像師傅,所以我就不疑有他,我也登記他們的身分證字號。他們三人一起下貨,我問東西哪裡來的,只有朱延祥回答說我們家房子要改修,因為我不知道誰是老闆」、「(問:那天有三個人一起去,主要跟你接觸的人是朱延祥嗎?)是朱延祥,朱延祥也沒有很龜毛,他問價錢,我給他價錢,他就點頭,當時我把錢交給朱延祥,當時我也有登記朱延祥的身份證字號」、「(問:談價錢的時候,郭漢民、廖專銘是否在場?)朱延祥先下來問現在可以賣多少錢,我就報一個價錢,問價錢時只有朱延祥來問,當時郭漢民、廖專銘都不在場,我報完價錢,車子已經在地磅前面,所以車子就開到地磅上面下貨」、「(問:你拿陸仟元給朱延祥,兩位被告是否在場?)不在,他自己到辦公室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⒉證人即被告郭漢民、廖專銘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知
道朱延祥變賣金屬大門之總額?)朱延祥在車上告訴我們是變賣了6仟元」;被告郭漢民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之後是否有向朱延祥要這一趟報酬?)朱延祥請我幫忙時沒有說要給我報酬,﹑﹑﹑,我是純粹幫他搬而已」;被告廖專銘供稱:「(問:朱延祥在何時、地,將二千元交給你本人?)我們變賣鐵門之後,朱延祥在車上時,拿2仟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9頁)。
⒊證人即被告郭漢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朱延
祥有跟廖專銘要給他車資,這是在什麼地方提到的?)我不太清楚,賣完鐵門後,我看到朱延祥放了兩千元的車資,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我只是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廖專銘結證稱:「(問:你們的東西載到楊文敬那邊去賣,去跟楊文敬洽談的人是誰?)朱延祥」、「(問:當天賣得陸仟元如何處理?)朱延祥有把兩千元放在我車前面,剩下四千元朱延祥自己收著。但是郭漢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七、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涉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述及被告郭漢民、廖專銘與共同被告朱延祥有共同搬運系爭大門之行為,遽認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朱延祥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爰為被告郭漢民、廖專銘均無罪之諭知。
八、共同被告朱延祥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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