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 吳昭明 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謝祥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一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前開㈠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聲明中之利息請求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Yahoo!奇摩知識+」(下稱奇摩知識)網站之經營管理者,原告於102年3月3日凌晨發現訴外人即暱稱為「懸賞啟事」之使用者於奇摩知識網站胡亂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實懸賞啟事(下稱系爭貼文)共44篇,系爭貼文未經原告同意即公開原告之門派全銜、道號、聯絡電話及真實住址,並超連結顯示原告住所之詳細地圖,其中附件二更附原告「天心易學《奇門梅花神數》龍珠子-實用版的知識檔案」網址公開原告個人資料,造成原告名譽受到巨大損害及不必要之騷擾。依被告服務條款第7條第A、
B、F、N款,第11條、第16條、第25條及知識+使用規範(下稱使用規範)第3條第1、2項及第3項第1、2、3、5、10款,Yahoo!奇摩知識+移除標準(下稱移除標準㈠)「違反道德或法律」部分第3條第1、3項、雅虎香港知識+移除標準(下稱移除標準㈡)第1.3條、第2.7條、第3.2條、第6.5條及奇摩知識點數表註3等規定,當張貼內容如有虛假不實、公開個人資料、干擾誹謗、公布別人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侵犯隱私權、故意侵犯他人私隱及違反使用規範時,被告即應強制刪除。原告於發現系爭貼文當日凌晨二次向被告檢舉,要求網站管理員於24小時內刪除系爭貼文共44篇,惟被告網站管理員僅刪除其中34篇,迄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刪除其餘10篇文章。原告於名譽權受損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被告本應交由專責人員強制移除該等誹謗原告之系爭貼文,卻放任單一客服人員黑箱作業故意不予刪除,顯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概括承繼該等貼文之意旨,使系爭貼文繼續流佈於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共享共聞,其故意提供版面作為誹謗原告之用途,已致原告名譽受有莫大傷害,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被告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移除標準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僅係提供使用者面對日常生活、學習或專業方面的疑問可向其他網路使用者請教、或回答其他使用者提問之中立之網路服務平台,並未、亦無法事前審核使用者之發言,事後亦僅於查獲使用者有明顯違反「使用規範」情形時始介入調查,否則無法達成促進使用者交流之目的亦無法運作。被告公司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公司提供之網路服務內容與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亦無關連。另被告公司是否刪除使用者發言,與原告名譽是否遭受侵害間並無關連,況被告依法並無刪除使用者發言內容之作為義務,原告如欲主張其因被告不作為而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即應先行證明被告對其依法負有刪除系爭貼文內容之作為義務。此外,系爭貼文究否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權利,涉及事實調查及法律判斷,被告公司並非司法機關,並無調查權限,實無從據以判斷系爭貼文究否涉及侵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移除系爭貼文即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且被告於接獲原告檢舉及存證信函後已將系爭貼文全部移除,任何人現均無法自被告公司網站查得系爭貼文之內容,至被告未能一次全部刪除貼文,係因原告一次檢舉44篇文章,而被告客服部門每位人員無法完全瞭解原告指述之內容,故處理之方式不盡相同。倘驟然課以被告公司於接獲通知後即應移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其結果將致使被告公司及其他網路服務平台業者一經接獲檢舉即逕行移除受檢舉之發言內容,然此舉將同時造成網路使用者言論自由之不當限制,更將導致網路使用者無從發表言論之結果,此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負有任何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則其以被告收受檢舉後未能立即移除系爭貼文為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其提供網路空間,供用戶申請發表文章、留言等,且被告為管理方便,於系爭網站系統設有管理人管理,並於使用者申請時,均要求使用者瞭解簽訂被告所製作之服務條款,而被告公司使用條款中載明:「如您有違反本使用條款或任何服務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之事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等語,另Yahoo!奇摩使用規範中亦約定:「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的目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服務條款、使用規範(見本院卷第16頁至22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依被告服務條款第7條第A、
B、F、N款,第11條、第16條、第25條及知識+使用規範(下稱使用規範)第3條第1、2項及第3項第1、2、3、5、10款,Yahoo!奇摩知識+移除標準(下稱移除標準㈠)「違反道德或法律」部分第3條第1、3項、雅虎香港知識+移除標準(下稱移除標準㈡)第1.3條、第2.7條、第3.2條、第6.5條及奇摩知識點數表註3等規定,當張貼內容如有虛假不實、公開個人資料、干擾誹謗、公布別人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侵犯隱私權、故意侵犯他人私隱及違反使用規範時,被告即應強制刪除(註:其中服務條款第11條、第16條部分,依原告所列條文為第11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而使用規範部分,原告主張為第3條之第1、2、3、5、10項,惟依原告所列條文,應係第3條第1、2項及3項第1、2、3、5、10款。
)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依前開約款規定,是否負有應強制刪除系爭貼文之義務?被告是否故意不予刪除系爭貼文使繼續流佈於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故意提供版面作為誹謗原告之用途,並致原告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於法律規定、服務關係、契約上義務、自己之前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固均屬之。惟查:
1.依被告之服務條款第7條「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載明:您承諾絕不為任何非法目的或以任何非法方式使用本服務,並承諾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規及一切使用網際網路之國際慣例。您若係中華民國以外之使用者,並同意遵守所屬國家或地域之法令。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的檔案於本服務上;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F.從事不法交易行為或張貼虛假不實、引人犯罪之訊息;N.追蹤他人或其他干擾他人或為前述目前蒐集或儲存他人之個人資訊;第11條「資訊或建議」載明:ⅠYahoo!奇摩對於您使用本服務或經由本服務連結之其他網站而取得之資訊或建議(包括但不限於,商務、投資理財、醫療、法律等方面),不擔保其為完全正確無誤。Yahoo!奇摩對於本服務所提供之資訊或建議有權隨時修改或刪除。您在做出任何相關規劃與決定之前,仍應請教專業人員針對您的情況提出意見,以符合您的個別需求;第16條「會員行為」載明:Ⅰ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以下簡稱「會員內容」),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Ⅱ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您使用任何「會員內容」時,就前開「會員內容」之正確性、完整性或實用性之情形,您同意必須自行加以評估並承擔所有風險;第25條「終止」載明:您同意Yahoo!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本服務無法繼續或服務內容實質變更、無法預期之技術或安全因素或問題、您所為詐欺或違法行為、未依約支付費用,或其他Yahoo!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其任何部分)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您並同意Yahoo!奇摩亦得依其自行之考量,於通知或未通知之情形下,隨時終止或限制您使用本服務或其任何部分。您承認並同意前開終止或限制,Yahoo!奇摩得立即關閉、刪除或限制存取您的帳號及您帳號中全部或部分相關資料及檔案,及停止本服務全部或部分之使用。此外,您同意若本服務之使用被終止或限制時,Yahoo!奇摩對您或任何第三人均不承擔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0頁)。
2.被告之使用規範載明:本使用規範是Yahoo!奇摩服務條款的補充條款,當您使用Yahoo!奇摩知識+時,即表示您已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本使用規範所訂之所有內容。本規範得隨時修訂並公告於Yahoo!奇摩知識+上,修訂後之內容自公告時起生效。(略)三、服務使用規則:Ⅰ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以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情節嚴重時並得終止您使用Yahoo!奇摩其他服務,請參考【內容移除標準】。如因您所刊登之知識內容侵害第三人權利或違反法令,致Yahoo!奇摩受第三人追償或受主管機關處分時,您應賠償Yahoo!奇摩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及費用。使用Yahoo!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⒈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的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⒉不得利用本服務公開有侵害他人肖像權、隱私權或揭露他人個人資訊之行為。⒊不得使用本服務公開色情、暴力、猥褻或其他令他人不舒服之資訊。⒌不得回答或發表與使用者所詢問之問題無關之資訊。⒑不得為有違反網路禮節或其他經Yahoo!奇摩判斷為不適當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3.被告之移除標準㈠載明:Yahoo!奇摩知識+嚴禁下列的內容發表:【違反道德或法律】第3條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
Ⅰ因糾紛或立場不同,侵害他人隱私;或侵害他人肖像權。例如:公布別人的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Ⅱ煽動網友集體攻擊任一公司、網站、單位、個人等。Ⅲ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的內容,破壞他人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移除標準㈡亦載明:雅虎香港知識+嚴禁發表下列內容:第1.3條侵犯隱私權a.故意或無意侵犯他人私隱。例如:公開他人的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第2.7條違反網路禮儀,例如句子中含粗言穢語。第3.2條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的內容,破壞他人名譽。第6.5條指名導姓的謾罵、侮辱他人等(見本卷第25頁、第27-28頁)。
4.Yahoo!奇摩知識點數表(http://tw.knowledge.yahoo.com/info/points.html)註3載明:當內容違反使用規範時,將予以強制刪除,並扣點處分(見本卷第29頁)。
5.綜觀原告所提前開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移除標準及Yahoo!奇摩知識點數表載之內容,可見被告公司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並未規範事前審核之機制與權責,被告公司之用意,應係在提醒並告知使用者應行自律,切勿利用網路平台進行非法或侵害他人權利之違法行為,否則,一旦被告公司發現有該等情事,即得將網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刪(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是前開服務條款暨使用規範等等,僅係作為網站管理者及使用者遵循之依據,制訂之目的僅係在維持網路資訊之品質,被告公司事實上亦無法在事前審查所有使用者之發言內容有無違反前開使用規範,僅於事後查獲有使用者明顯違反前開使用規範之情形時始有權介入,故不論依法律規定、或服務契約之關係(即前開約定),被告公司均不負有刪除使用者發言內容之作為義務,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前開約款規定負有應強制刪除系爭貼文之義務,並無可取。
(三)又,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檢舉及存證信函後,已將系爭貼文全部移除,任何人現均無法自被告公司網站查得系爭貼文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原告雖云被告公司未能一次全部刪除貼文,使繼續流佈於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係故意提供版面作為誹謗原告之用途,並致原告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公司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一次檢舉44篇文章,而被告客服部門每位人員無法完全瞭解原告指述之內容,故處理之方式不盡相同等語。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已難憑取,且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使用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且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而系爭貼文是否屬於意見表達、或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為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待被告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刪(移)除之義務。是被告公司抗辯其客服部門每位人員無法完全瞭解原告指述之內容,故處理之方式與花費之時間不盡相同等語,核與一般常情無違,信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文章係侵害原告名譽而被告不採取採取防止措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接到原告要求刪(移)除系爭文章之通知後,未一次全部刪(移)除系爭44篇貼文,構成侵權行為,或與登載用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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