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陸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議(起訴書誤載為「 張議聰 」)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議猶未能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31日7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之液體(俗稱神仙水、快樂水)1次。嗣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4時25分許,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繽紛時尚酒店3樓V1包廂內查獲張議,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6.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毒偵卷第77、80頁),均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坦承在警詢時曾作筆錄中之陳述,惟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主張該自白係出於員警不正方法取得,非出於任意性,並辯稱:毒品是在包廂裡面別人的座位所搜到的,是警察叫壽星找人認,壽星叫我認,因為我之前有毒品前科,不然全部當天在場的人20幾個人都要一起去警察局,那時候警察跟我說要這樣回答,我朋友叫我把東西認下來云云。惟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在警詢時確實作了如警詢筆錄所載之回答(參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內容,經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詢問之警員已依法向被告告知涉犯之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詢問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被告應答之神情亦輕鬆自然,偶而打哈欠,或轉頭東張西望,似在看旁邊的電視,詢問之警員因而要求同事關掉電視,詢問之警員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與詢問內容大致相符,惟其中有幾段問答,張議疑似看著電腦螢幕念出回答內容,此有臺北地檢署102年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58-63頁),觀諸上開警詢錄影光碟之影像顯示,該次訊問全程連續錄影,員警於詢問時,口氣平和,並無謾罵、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過程中被告舉止正常、神智清晰、意識正常,無任何因遭員警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恐懼、害怕之情事,雖有4段被告似看著電腦螢幕念出回答,然被告對員警之問題均應答如流,神情輕鬆自然,且於詢問結束前,員警復詢以:「以上所述是否為你自由意識清楚所陳述?對於本案有沒有補充意見?」,並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堪認其於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至被告上開所辯,或屬於被告決定是否自白之動機,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員警之刑求、恐嚇、利誘或其他不當刑求下所為,自尚難認定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自非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張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MDMA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家裡施用神仙水,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是我朋友生日當天,警察在酒店包廂裡面找到的,東西不是我的,尿液中有毒品反應,可能是當天在酒店的時候,有喝到朋友在酒店的裡面的飲料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自白係於101年12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家中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神仙水之毒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否認施用。是被告前後之陳述,顯非一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縱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1年12月31日7時28
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MDMA類陽性反應,其濃度為1965ng/ml,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40、79-80頁)。此外,並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液體1瓶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復有該局於102年2月1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毒偵卷第77頁)。
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期間為1至4天,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7時2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尿液有毒品反應,可能在酒店時,喝到朋友的飲料所致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佐證,而質之證人即當日的壽星 陳星瑜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堅稱:當天在警察來之前,沒有人在包廂內用毒品,也沒有人拿出毒品,也沒有看到有人拿神仙水出來喝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6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並無足取。
㈡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神仙水之時、地部分,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代謝成分,依前述說明,固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但尚無從依該採尿之結果認定其確切施用之時、地。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陳:係於101年12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家中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神仙水之毒品等語,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已翻異前詞,而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上開各節,並無其他之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徒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其確切施用之時間為101年12月30日18時許,地點為被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家中等事實。另關於本件扣案神仙水之起獲過程,被告警詢時供稱:是自其外套口袋內查獲等語(參偵卷第8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情,辯稱:是其包廂的座位起獲的,且該座位係他人的位置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證人即當日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扣案毒品之員警 莊琦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摸到被告穿在身上的外套口袋發現有類似玻璃瓶的東西,請被告拿出來,待被告拿出一瓶水,心裡研判是神仙水等語。其二人所述顯不相牟。質之證人陳星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在我側邊翻沙發,在沙發縫裡翻到一瓶神仙水,沒有看到K他命,警察問我剛剛是誰坐在那裡,我跟警察說剛好是被告跟另外一個朋友,警察就去找他們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與被告及證人莊琦良之證詞亦有所出入。然縱扣案之神仙水起獲過程,三方說詞並非一致,但被告之尿液中既已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代謝成分,已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事實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得尿液暨呈前揭毒品反應,足
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又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理由: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MDMA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辯稱是誤喝他人飲料,經查無實據,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MDMA液體1瓶為第二級毒品,原毛重21.93公克,扣除玻璃瓶11.99公克,淨重9.94公克,除取樣3.64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6.3公克,不問屬於被告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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