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任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
告,並約定以發票日為清償日期,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計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附表所示六紙支票均未兌現,前
開借款亦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之發票日即為約定之
清償日,換言之,被告給付前開借款即定有期限,其限即為
各該發票日。而系爭六紙支票之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不等,原告主張自最後一次約定之
給付期限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計
算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明與原告不相識及未向原告
借款外,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五千四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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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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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5月│AG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任秉威│無│50000元│
│29日││銀行敦北分行││││
│││││││
├────┼─────┼──────┼────┼───┼─────┼
│88年10月│AG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5000元│
│17日││││││
├────┼─────┼──────┼────┼───┼─────┼
│88年10月│AG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55000元│
│17日││││││
├────┼─────┼──────┼────┼───┼─────┼
│88年11月│AG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50000元│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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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4月│AG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00000元│
│12日││││││
│││││││
├────┼─────┼──────┼────┼───┼─────┼
│90年5月│AG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00000元│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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