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任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
告,並約定以發票日為清償日期,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計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附表所示六紙支票均未兌現,前
開借款亦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之發票日即為約定之
清償日,換言之,被告給付前開借款即定有期限,其限即為
各該發票日。而系爭六紙支票之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不等,原告主張自最後一次約定之
給付期限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計
算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明與原告不相識及未向原告
借款外,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五千四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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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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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5月│AG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任秉威│無│50000元│
│29日││銀行敦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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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0月│AG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5000元│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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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0月│AG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55000元│
│17日││││││
├────┼─────┼──────┼────┼───┼─────┼
│88年11月│AG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50000元│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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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4月│AG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00000元│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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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5月│AG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00000元│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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