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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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陳怡君
被   告  劉大司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52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9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102年8月27日止尚積欠伊本
金新臺幣(下同)26,045元、利息2,595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0元,及其中26,045元自102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金額說明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
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而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
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41元
(計算式:26045+2595+1=28641),及其中26,045元
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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