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舍814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友人住處服用酒類,至翌日7時許仍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地區。迄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服用酒類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竟使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擦撞中央分隔島後,駛上中央分隔島,致其本身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9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等情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上中央分隔島,並使其自身受有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