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6月30日結婚,婚後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詎被告於78年間自蘆洲的住處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原告至被告娘家尋找,被告娘家亦不知被告的下落,並斷絕聯絡,迄今已逾17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6月3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7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7年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1件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柏雄 證稱:媽媽現在沒有跟爸爸一起住,我從11、2歲開始就沒有看到媽媽了,已經有17年了,媽媽都沒有回家,也沒有她的消息,我們有去外公、外婆家找媽媽,他們說不知道媽媽的下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
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7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7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