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瑞鴻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伍張(號碼:TD二○一五四六C~TD二○一五五○C),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152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42號提存書影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毌庸裁定,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61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4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10號准許假處分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處分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之假處分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處分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