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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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23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犯竊盜罪,嗣經本院先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由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三之四號一樓之大門進入至該址六樓,其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起訴書略載不明工具)一支,而攜帶該剪刀,並以剪刀剪斷上址六樓甲○○住宅之鐵門金屬欄杆而毀壞該鐵門,復伸手入內開啟鐵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六樓住宅房間內之汽車衛星導航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將上開竊得財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狗」之成年男子,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因甲○○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失竊而報警,在上址房間採得指紋數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乙○○之左小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手持上開大型剪刀剪斷上址六樓甲○○住宅之鐵門金屬欄杆,並伸手入內開啟上開鐵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汽車衛星導航機一台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本件警方在上開住宅房間內採得之指紋,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乙○○之左小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三八八一二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照片、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本件竊取財物時所使用之大型剪刀一支,雖未扣案,但依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指證之情節可知,被告既可持該剪刀剪斷證人甲○○上開住宅鐵門之金屬欄杆,顯見該大型剪刀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刀面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徵該大型剪刀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又證人甲○○上開住宅鐵門金屬欄杆既經被告持大型剪刀剪斷金屬欄杆而遭毀壞一節,亦據被告、證人甲○○供證屬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後侵入民宅行竊財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前亦涉犯如事實欄所載多件竊盜罪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大型剪刀一支,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剪刀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