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侖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侖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侖泰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保證書,委任原告就被告侖泰公司承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輪胎壓縮及處理工程,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為限,由原告出具保證書擔保付款,被告並同意自原告支付保證款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四(照兩造約定由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所得)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支付保證款八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二元(經抵銷被告侖泰公司存款及支付保證書費用所得)後,被告竟無法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一份、保證書一份、代墊保證金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一份、保證書一份、代墊保證金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