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 林正宏 被告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原名 王中立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宗立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然本件原告係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案件之被害人,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與被告王宗立所涉前揭詐欺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該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原告顯非被告王宗立涉犯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顯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依法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