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0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萬年大樓附近,向綽號『 小余 』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顆,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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