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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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一00一八二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卷第四八頁背面)。
二、茲以被告甲○○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二份在卷足憑,經查該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並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 板檢森 誠緝字第二三四六號、九十一年板檢森甲緝字第二二六八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板院通刑強科緝字第七00號通緝中,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被告甲○○仍未緝獲,有公務電話紀錄三紙附卷足憑,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鴻達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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