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呂錫川 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從事蔬菜加工為業,未經申請許可,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以每整理一箱蔬菜新台幣二十元之薪資,連續僱用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莫素珍 (六月十日起)、 徐景瓊 (六月二十日起)、 王夢醒 (七月一日起)、 鄭云霞 (七月六日起)從事未經許可之蔬菜整理、清潔工作。迄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云霞、莫素珍、徐景瓊、王夢醒於警訊證述相互符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一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影本各二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