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口,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鐵剪一支,欲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惟於甲○○持前開鐵剪著手毀損車上鎖鍊之際,適有員警至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鐵剪一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另案被訴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大潤發百貨賣場」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被害人 吳柏毅 所有車號為000—八七八號重機車,供己平日騎乘之用;復於九十二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持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尖嘴鉗及鐵剪各一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竊取他人所有停放該處並上鎖之腳踏車一輛,據為己有,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文聖街一一五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活動板手、老虎鉗、尖嘴鉗及鐵剪各一把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繫屬該院(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八號),現該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二份在卷可稽,核與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右揭竊盜犯行,因時間相隔甚近,且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相較於該案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查),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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