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成美旅行社之負責人,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透過成美旅行社,委託臺灣中藝國際旅行社(下稱中藝旅行社)辦理國外普吉島旅遊,惟中藝旅行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惡性倒閉,致自訴人雖已繳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之旅費,卻無法如期出國旅遊,而中藝旅行社係中華民國旅行品質保障協會會員,故自訴人所繳付之旅費全數獲得理賠,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協助自訴人向中華民國旅行品質保障協辦理理賠之便,惡意侵占該協會理賠予自訴人之上揭款項,嗣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始開立交通銀行新店分行支票,惟竟因存款不足被退票並拒絕往來,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係以成美旅行社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出具之函文及交通銀行新店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內容前半段都沒有錯,因為伊經營之旅行社沒有機位,於是把自訴人之訂單轉給中藝旅行社,自訴人所繳之費用及用,伊乃去報警,順利把員,品保協會稱願意幫伊去申請理賠,並表示由該協會處理一切事項,被告不必參與,若申請獲得款項,該協會將直接交給自訴人,惟迄十一月未獲理賠,於是伊先在十月份開票予自訴人,票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伊並向自訴人等表示,若品保協會理賠,要歸還伊先支付之款項,嗣品保協會拒絕理賠,而伊公司亦因SARS肆虐,致週轉困難而無法兌現支票,伊根本沒有侵占任何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成美旅行社負責人,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透過該旅行社,委託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之中藝旅行社辦理國外普吉島旅遊,惟中藝旅行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惡性倒閉,致自訴人雖已繳付旅費計二十四萬三千元,卻無法成行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一致供陳,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迄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就中藝旅行社倒閉履約保險理賠案,因承保之法商安盛產物保險公司審查結果,認未符合約保險理賠條件,未獲理賠等情,有被告及自訴人提出之該協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旅品(九二)第四八一號函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則相關保險金既未核撥,被告實無侵占之可言。
(三)綜上,本件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