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二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在最高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南往北方向處(即三重、新莊往臺北方向),竟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駕駛,經照片測速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蔡澄潭 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超速滿二十公里,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然受處分人就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二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現場時速限制五十公里,然為警測速拍攝而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係由北往南即自臺北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非罰單所載之由南往北,而相片中另顯示尚他車輛同時對向、同向經過,而伊駕駛車輛速度並不快,竟經照相二張、間隔○‧八秒,實不尋常,故不能確實認定為伊駕駛之車輛超速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二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以以時速七十二公
里之速度,在最高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南往北方向處(即三重、新莊往臺北方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澄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攝得照片中顯示之車輛為伊駕駛之事實;又以舉發照片與證人蔡澄潭攜同過院之二幀現場速限標誌照片比對,結果均可見同一粉紅色大廈地標等情相參,受處分人確係於現場標誌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處,由三重往臺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警測速以時速七十二公里等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況經舉發處所係屬一號省道市區道路,其速限為五十公里,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處速限並非特殊標誌處,受處分人既已考領駕駛執照,縱未見速限標誌,豈仍有不知之理?故受處分人空言辯:係由北往南、不知現場速限云云,實難採信。
㈡又證人蔡澄潭亦到院結證稱:本件係以微電腦測速照相儀拍攝,故以二張為一組
,本件拍攝係於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間隔二公尺處埋設感應圈,凡超速車輛經過,儀器馬上啟動,並於攝得照片中左邊第二行將顯示「一」、或「二」之數字,分別表示內側、外側車道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而以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指之紅色車輛係屬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另白色車輛距離感應圈甚遠,且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與其前方白色車輛於二張照片中行駛距離相較,相同時間下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距離遠較白色車輛為長,是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車色遠較為該白色車輛為快,故另紅色、白色均非所指超速車輛甚明。受處分人指稱:其他車輛超速、二張照片為一組不合理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