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理江TCH
男四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三八八四六號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查理江確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住處,持一瓶不明氣體噴灑告訴人,並按壓告訴人頭部及抓住肩胛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傷四X三.五公分、前胸部化學性燙傷七X三公分及右上臂
四.五X四.五公分等之傷害,並當場恐嚇告訴人若不說出 查承恩 就讀何幼稚園,即點燃其手中持有狀似打火機之物並對告訴人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有驗傷診斷書為證,而化學藥劑對人體產生傷害之情形非以一般肢體性傷害可以推斷成傷之時間,告訴人於當日受傷後已極度驚嚇深恐被告再度前來,處理家中被毀事宜及照顧女兒及孫子之安全為第一要務,無暇抽身前往醫院治療,直至胸前遭不明液體潑灑一、二日後出現灼傷現象發覺事態嚴重而家中混亂告一段落,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往治療驗傷,此為合理處理方式,且本案同時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被告不服提出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於駁回該抗告之裁定理由二詳述「抗告人(即被告)亦自承相對人(指告訴人)所受噴霧器灼傷、頭部及上肢之瘀傷等傷害均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爭執中所造成」等語,被告行為顯已涉有刑法傷害及恐嚇等罪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亦位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違法之處等語,告訴人因而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上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且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亦未參酌民事保護令,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顯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住處,持預藏之鐵條破壞大門門鎖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訴屬實,且有大門門鎖損害相片四幀附卷可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復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犯行罪嫌不足,若成立犯罪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僅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論罪科刑,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處斷,據以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就被告所涉犯恐嚇罪及傷害罪詳加調查斟酌、且量刑過輕、亦未參酌民事保護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黃雅君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