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錠叁顆(合計毛重零點玖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攜帶其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臺北市○○○路六福皇宮附近「TEXOUND」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每顆新臺幣三百三十元購得含MDMA成分之藥錠四顆半,前往其友人 賴効言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工作室內,連續將上開含MDMA成分之藥錠各半顆無償轉讓與賴効言及 林銘福 施用,嗣因所播放之音樂過於大聲而經鄰居報警臨檢賴効言上開工作室,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含MDMA成分之藥錠三顆(合計毛重零點九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賴効言、林銘福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藥錠三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總毛重零點九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一二號鑑驗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八四四號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且證人賴効言、林銘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均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及其犯罪對於社會產生之危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含MDMA成分之藥錠最後驗餘三顆(合計毛重零點九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