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行駛至同路段417巷24號前路邊停車,於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緣,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第三腳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之聲明書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