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18時至19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06公克,包裝重為0.19公克,其中包裝袋為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卷第3頁第3行以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4行以下)。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5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20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
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5年內再犯,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縱該次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89年2月14日),已滿
5年,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2888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詳本院卷第30頁),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論為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告雖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辯稱:係警察要其承認等語。惟被告除於警詢中承認該毒品為其所有外,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情(詳偵查卷第4頁),則該品如非其所有,且係警員要其承認,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即時否認,卻仍坦承持有毒品。基於上開情事,並參以該毒品確於被告騎用之機車上查獲,是本院認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應不可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