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5月27日17時5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該路15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至,,甲○○所騎乘之機車乃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又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停留原地,待警員到場後,乃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行駛在慢車道,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自後追撞及其機車右後方,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5月27日17時5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該路157之1號前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互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倒數第4行以下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他字卷第1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6行;本院卷第32頁倒數第9行至第33頁第8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詳他字卷第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上開證據資料部分(不含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片),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肇事之原因:
關於本件肇事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行駛於慢車道,因前方並無車輛,故確定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撞擊後,伊機車往左邊傾倒,而被告機車則在後方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4頁第9行至第12行、第35頁第1行至第3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①本件肇事後,被告機車停於安全島旁,車頭朝東南,車尾偏西北,該處後方遺有2.6公尺之刮痕,更後方亦有被告機車撞擊安全島之擦痕;而告訴人車輛則因已移動,故未測繪,但後方亦留有刮痕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詳他字卷第17頁)。因2車撞擊後,均產生刮地痕,且被告機車於撞擊後,復碰撞安全島而產生擦痕,就前開事證而言,可知2車碰撞力道非微,在車體互相撞擊下,應會產生車損痕跡。是判斷究為被告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或係告訴人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機車,自應以2車後方是否留有擦痕為據。職此,由於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 楊發郎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機車車牌有稍微凹陷之情形等語(詳他字卷第40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0行);而觀之現場機車車損照片,被告機車後方並無擦痕,但告訴人機車車牌確有凹陷痕跡(詳他字卷第24頁上方照片)。故就車損痕跡狀況而言,本院認告訴人前開證詞,因與事證相符,尚可採信。②再者,如被告前開辯詞係屬真實,告訴人機車係自右後方撞擊被告機車車尾,縱被告機車車尾未留有擦痕,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亦應留下擦痕,然觀之前開車損照片,告訴人機車僅右前車頭留有擦痕(詳他字卷第23頁上方照片、第
41頁第1行至第5行之被告陳述),亦與前開卷證不符。況如該右前車頭擦痕係本件車禍所致,且被告所辯屬實,則告訴人機車應自左後方撞及被告機車後方,故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始出現擦痕。但就撞擊後之位置而言,設依前開方式碰撞,在發生碰撞時,告訴人機車應在內側,被告機車應在外側,碰撞後,被告機車經由碰撞力道牽引,應會往外側傾倒,然車禍發生後,被告機車係往內側(即安全島方向)傾倒,益徵告訴人機車並非自左後方撞及被告機車後方,顯見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頭擦痕,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是被告前開辯詞,應不可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他字卷第20頁之駕駛執照種類欄),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保持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4年7月7日鑑定意見書可參(詳他字卷第7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詳他字卷第12頁)。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此並無犯罪前科,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鎖骨骨折),被告係自首犯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