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27日晚間10時59分許,駕駛IH-3873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華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強行通過,致撞及由己○○所騎乘後載丁○○,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WAV-20
1號輕型機車,致己○○、丁○○2人人車倒地,丁○○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左側血胸、腰椎椎間盤脫出症、骨盤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己○○亦受有傷害(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丁○○、證人己○○指證情節,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8張及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遵行通行方向號誌,當時是綠燈,伊沒有闖紅燈,是對方闖紅燈,伊無法避免才撞上對方機車等語。
四、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告訴人丁○○、證人己○○於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另告訴人丁○○偵查筆錄係由檢察官訊問,均難認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偵查筆錄,業經具結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㈣、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後述警察機關公函等書面陳述,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提出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由承辦員警、知名大型醫療院、警察機關所出具,難認所載內容有何不實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㈠、證人己○○(機車駕駛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路邊停一下,注意鳳林路上燈號,看到綠燈轉黃燈就左轉往光華路,騎到中間就被撞,沒有注意光華路號誌燈號」(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明確,其前於93年10月3日警詢中亦陳明「我是看鳳林二路號誌轉為黃燈時,便往光華路行駛」,雖其於偵查中曾證稱「對方闖紅燈」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於本件事發當時,當鳳林二路為黃燈時,光華路為單一「紅燈」等情,亦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94年10月25日高縣林警交字第0940013242號函覆本院在卷,從而證人己○○一見鳳林路燈號轉黃燈,就向左往光華路直行(證人己○○主張)或左轉(被告主張),此時光華路號誌仍屬紅燈,則證人己○○於此時穿越鳳林路行為,自屬「闖紅燈」無誤;雖告訴人丁○○於警詢陳述己○○搭載伊所騎機車係綠燈通行,於偵查中亦指被告是闖紅燈云云,然其所述當時鳳林路燈號情形已與證人己○○上開陳述有異,參諸騎機車者之一般常情,自然會較搭乘者來得注意通行號誌,是本件自以證人己○○所述上情,合於當時客觀事實為可採,告訴人丁○○上開陳述無從佐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係初步判斷,僅表示有一方闖紅燈,無法判斷何人闖紅燈等語,亦據證人戊○○(承辦員警)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另該路口於事發當時並未安裝照相主機執行車輛違規照相,亦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94年6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84901號函覆在卷,又依卷附現場相片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僅足以證明事發現場及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形,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闖紅燈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依據上開說明,確足以認定係證人己○○闖紅燈,而非被告闖紅燈。此外,被告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當時燈號各節,亦難佐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告訴代理人庚○○(告訴人丁○○之妻)於本院雖指依照本件撞擊嚴重,被告車速至少50-60公里,且被告未注意有人在待轉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所供「當時車速50-60公里左右」,對照證人戊○○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⑦記載速限「60(公里)」之情,則被告當時行車並未超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超速違規之事實,又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其當時係在鳳林路與光華路口之鳳林路南向路邊停等號誌等語,則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既係沿鳳林路往北方向之外車道行駛,而鳳林路路寬(南、北向合計)約20公尺,中間分向又設置分隔島,當時又係晚間近11時許,該路段亦屬鳳山、林園往來之交通要道,被告衡諸當時之客觀情狀,如何得以注意對向路邊停等號誌之機車動向,是僅以事後撞擊情狀,實難推論被告當時有何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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