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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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09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宏 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係高雄縣○○鄉○○村○○路○○○號「巨蛋超商」之
負責人,自民國94年8月29日13時許,在上址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2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適有顧客 高志偉 在現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陳健宏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2臺(含IC板2塊)及機台內新臺幣(下同)140元之硬幣。
㈡甲○○又承前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嘉福卡拉OK」店內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臺,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插電營業,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以10元硬幣投入上揭電動遊戲機內,以10分為積分押注,賭客如贏得100分,則可退10元硬幣10枚,否則該10元硬幣即落入機匣內歸陳健宏所有。嗣於同年2月26日15時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陳健宏所有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1,100元等物。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㈡坦承不諱,且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95年2月26日15時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犯罪事實㈠之證據引用94年度偵字第21352號檢察官併案
意旨書,另補充「且經證人即彰化縣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理事 吳春世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否屬合法機台,還要確認控制自動掉落販賣物品的IC板是否有裝置在查扣的機台上,若無,即非選物販賣機,自動掉落的設定是裝置在另外的IC板,而非本件查扣的2塊IC板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1352號卷第11頁),然本件扣案之機台並無另外設置IC板以控制禮品選購及自動掉落功能,有勘驗筆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無訛。」
三、被告陳健宏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此部分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與不特定人對賭行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既與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陳健宏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並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充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僅係一時貪念,且所擺設之機具非多,經營之時間非長,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機具,一旦電動賭博機開機營業,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只要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機器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司法院7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而賭資為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夢幻精靈禮品機2台(含│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IC板2塊)││├──┼───────────┼────────────┤│2│新台幣140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超級大舞台(含IC板1│當場賭博之器具│││塊)││├──┼───────────┼────────────┤│2│新台幣1,100元│在賭檯處之財物│└──┴───────────┴────────────┘